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14號
NTDV,111,原訴,14,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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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金典

湛桂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周昊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典新臺幣284萬0,564元、原告湛桂秋新臺幣293萬2,469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蔡金典以新臺幣94萬7,000元、原告湛桂秋以新臺幣97萬7,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萬0,564元為原告蔡金典、以新臺幣293萬2,469元為原告湛桂秋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見本院卷第61、67頁),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蔡佳瑜(已歿)為配偶,於民國110年5月7日, 在其等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內,因故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7時40分許在該住 處,持鐵鎚朝蔡佳瑜右側面部敲擊及朝後腦部猛烈敲擊,且 坐在蔡佳瑜身上,以手掐住蔡佳瑜脖子,造成蔡佳瑜受有「 右側眼眶部下方臉部擦傷4×3公分、右側耳廓前方臉部擦傷3 ×3公分、右側顳部瘀傷4×4公分、右耳背側皮下瘀血、右頂 部撕裂傷1.5×0.7×0.5公分、擦傷6×1.5公分、瘀傷3×2公分 、頂部中央瘀傷3×3公分、左側枕部撕裂傷上處1.5×0.7×0.5 公分及下處2.5×1.5×1公分、後枕部中線挫傷2×2公分、右前 額挫傷2×1公分及1.5×0.8公分、兩側頸部下緣(鎖骨上方) 皮下瘀血、前胸壁自右鎖骨下緣延伸至左胸廓下緣瘀傷約30 ×12公分、右側臀部外緣瘀傷4×3公分、左肩背部擦傷10×6公 分、右肩背部瘀傷15×5公分、右肩膀擦傷5×2公分、右小腿



瘀傷15×1.5公分、左大腿內側點狀型態性擦傷3.5×0.5公分 、右大腿瘀傷6×0.5公分」、「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進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殺人 事故)。被告因前開殺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 案),且屬故意不法侵害蔡佳瑜致死。
 ㈡原告為蔡佳瑜之父母,有受蔡佳瑜扶養之權利;其等每月生 活所需支出依南投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得以 新臺幣(下同)1萬8,874元計算;其等於50年3月8日、49年 3月21日出生,於系爭殺人事故發生時為60歲、61歲,平均 餘命依10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約為22.57年、26.21年 ;其等共同育有子女3人(含蔡佳瑜),倘蔡佳瑜未死亡, 原告扶養義務人有4人(子女3人及配偶1人),蔡佳瑜應負 擔扶養金額4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蔡 金典、湛桂秋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84萬0,56 4元、93萬2,469元。
 ㈢原告為蔡佳瑜之父母,彼此間感情深厚,自會因蔡佳瑜之死 亡結果及慘況,受有精神上之強烈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各 200萬元,始屬相當。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㈠所示事實,及原告為蔡佳瑜之父母,於50年3月 8日、49年3月21日出生,於系爭殺人事故發生時為60歲、61 歲,其等共同育有子女3人(含蔡佳瑜)等節,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偵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於系爭 刑案警詢、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所坦承 不諱(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至14頁、一審卷第153、617至618 頁、二審卷內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本院將記載有原告 前開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書送達 予被告後,經被告表明無到庭陳述意見意願(見本院卷第67 頁),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從 而,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與蔡佳瑜為配偶,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鐵鎚朝 蔡佳瑜右側面部敲擊及朝後腦部猛烈敲擊,且坐在蔡佳瑜身 上,以手掐住蔡佳瑜脖子,造成蔡佳瑜受有系爭傷害,進致 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即系爭殺人事故),已如前述,屬不 法侵害蔡佳瑜致死,依前開規定,應對蔡佳瑜之父母、法定 扶養權利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扶養費損害部分:
 ⒈子女對於父母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父母對於子女享有 養第一順位之扶養權利;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 16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固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關於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 有明文,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位,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本於同理,其受扶養權利,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得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是以,配偶一方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事故死亡時,配偶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維持生活 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 (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 則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為蔡佳瑜之父母,已如前述,乃蔡佳瑜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對蔡佳瑜享有第一順位之扶養權利。原告湛桂秋名下無 不動產,僅有幾無殘值之車輛;原告蔡金典名下固有房屋、 土地、田賦等不動產,及幾無殘值之車輛(見限閱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前開房屋及土地,乃原 告之住所及坐落基地(見附民卷第5、35、37頁、本院卷第9 9頁),自難認得將之出租,以獲取租金收入,俾供維持生 活需求,至前開田賦,地目為旱,縱將之出租,亦難認所獲 取租金收入,足供維持生活需求。是以,可認原告之現況, 尚無從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蔡佳瑜扶養之權利,得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等每月生活所需支出依南投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表以1萬8,874元計算,其等平均餘命則依109年 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22.57年、26.21年計算等語,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合理之標準。再者,原告共同育有子女 3人(含蔡佳瑜),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倘蔡佳瑜未死 亡,原告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4人(含子女3人及配 偶1人),蔡佳瑜應負擔扶養金額4分之1。從而,原告每年 受扶養之扶養費為22萬6,488元(計算式:18,874×12=226,4 8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蔡金典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金 額為87萬0,580元【計算方式為:(226,488×15.00000000+(2 26,488×0.57)×(15.00000000-00.00000000))÷4=870,580.00 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57[去整數得0.5 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湛桂秋得一次請求 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96萬4,583元【計算方式為:( 226,488×16.00000000+(226,488×0.21)×(17.00000000-00.0 0000000))÷4=964,58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6.21[去整數得0.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蔡金典湛桂秋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 害金額為84萬0,564元、93萬2,469元,既未逾越前開範圍, 應屬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加害程度、身體健康影響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蔡佳瑜之父母,彼此間感情深厚,自會因蔡佳瑜之死 亡結果及死亡慘況,受有精神上之強烈痛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衡以原告蔡金典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務農之工作 ,原告湛桂秋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管之職務,被告為國防 大學畢業,以陸軍上尉官階退伍後,曾在人壽保險公司擔任 業務員等學經歷狀況,業經兩造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5 、264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19頁);兩造名下分別有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 見限閱卷);再參以被告與蔡佳瑜為配偶,竟持鐵鎚朝蔡佳 瑜右側面部敲擊及朝後腦部猛烈敲擊,且坐在蔡佳瑜身上, 以手掐住蔡佳瑜脖子,造成蔡佳瑜受有系爭傷害,進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侵權行為手段及結果,及對原告所造成之 精神上痛苦程度;足認原告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各以200萬元為相當。
 ㈥準此,原告蔡金典湛桂秋因系爭殺人事故,各得請求被告 賠償284萬0,564元(計算式:84萬0,564元+200萬=284萬0,5 64元)、293萬2,469元(計算式:93萬2,469元+200萬=284 萬0,564元)。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蔡金典湛桂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給付284萬0,564元、293萬2,469元,及均自110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之;又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是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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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