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詹海郎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再審被告 邱銘榮
邱旭民
詹鳳珍
廖剛華
廖勤惠
寥寀如即廖鳳宜
黃秀美
詹淳淇
詹凱鈞
詹前佐
詹前禹
詹璨宇即詹錠錞
詹元通
追加被告 邱顗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 10年10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惟本件於原確定判決前向戶政機關申領之戶籍資料 ,因戶政人員之疏失,漏未提供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詹海鹿 之繼承人邱顗諮戶籍資料,致未將其列為被告,本院亦無從 發現錯誤而為裁判確定,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嗣經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戶政機關申領戶 籍謄本送地政機關登記時,才發現上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追 加邱顗諮為本件被告。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5日依代書王麟
鈺指示至南投○○○○○○○○(下稱埔里地政)申領全體共有人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再審原告已屆80歲,交付上開戶籍 謄本予王麟鈺辦理相關登記時,未檢查內容、未發現有邱顗 諮之戶籍謄本,因不具法律知識,亦不知需提起再審之事實 ,王麟鈺詳閱資料,不知如何補救,於111年10月1日致電再 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應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解決,再審 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王麟鈺取回邱顗諮戶籍謄本,才知 悉有再審事由,而於111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及追加被告邱顗諮應 就其被繼承人詹海鹿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 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稱736之1、740、741、743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736之1、7 40、741、743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 0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⑴736之1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⑵740、741、743土 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 告及追加被告邱顗諮公同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2,717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詹璨 宇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5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 得,丁部分面積2,5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詹璨宇取 得。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 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 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列736之1、740、741、743地號等
4筆土地之共有人邱顗諮、當事人不適格,故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並 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 4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應於原確 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應自110 年12月27日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 於111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㈡縱認再審原告係於申領邱顗諮之戶籍謄本後,始知悉原確定 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 審原告於111年9月5日已至埔里地政申領全體共有人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各1份,包括邱顗諮之戶籍謄本,此為再審原告 所自承,並有邱顗諮戶籍謄本上列印日期111年9月5日之記 載可佐,邱顗諮戶籍謄本已登載其母為詹春菊,而詹春菊係 詹海鹿之長女,於詹海鹿101年8月1日死亡前之97年8月5日 死亡,其長子即再審被告邱銘榮與次子即再審被告邱旭民均 為詹海鹿之代位繼承人等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 事實,此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4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第109頁至第115頁、第47頁 、第51頁、第119頁、第121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5 日取得邱顗諮戶籍謄本時,已知悉邱顗諮為被繼承人詹海鹿 之代位繼承人、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再審事由,故 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自斯時即111年9月5日起算,再審原 告於111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屆80歲、未檢查 內容、不具法律知識,亦不知需提起再審,於111年10月1日 經王麟鈺致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11日取回邱顗 諮之戶籍謄本,才知悉有再審事由等節,但當事人本人對於 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自亦無傳訊證人王麟鈺證明上情之必要。
㈢另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5日已取得邱顗諮之戶籍謄本,於斯時 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或存有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不適格此 一未經斟酌證物即邱顗諮之戶籍謄本,而再審原告遲至111 年10月1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仍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10月11日向王麟鈺取回邱顗諮之戶籍謄本始知悉 再審事由,應自斯時起算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一節 ,尚無可取。
㈣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 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 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9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 再審原告追加未曾參與前訴訟之當事人邱顗諮為本件被告, 其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 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 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 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 格,依上開說明,並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 ,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列原共有人詹海鹿之繼承人邱顗諮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縱認屬實,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共有736之1、740、741、74 3等4筆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實質上不生效力,則共 有人自得另行訴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