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沈全勝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郭文程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鋆峰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
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 段3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及移轉被上訴人(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係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張恩瑜應與上 訴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條件,張恩瑜於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與被上訴人後,未履行前開義務,兩造間系爭贈與契 約已失效或經撤銷,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 債權嗣不存在;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則改主張其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係因張恩瑜要求所為,與被上訴人 間欠缺贈與合意,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受 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核屬對其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構成不當得利之攻擊方 法為補充,依前開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宜准許 上訴人提出該攻擊方法。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1萬3,025元,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未成立之主張,攸關本件訴 訟之判決結果,對上訴人權益影響重大,若不許其於本院提 出該攻擊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亦宜准許上訴人提出該攻擊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張恩褕於民國93年4月29日結婚、翌日 辦理結婚登記,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為張恩褕與前任配偶 黃俊賓所生之子。
㈡張恩褕長年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且有重度憂鬱症,極欠缺安 全感,時常表示上訴人應予其經濟上保障,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與被上訴人,始願與上訴人同居等語,上訴人方於109年4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下爭系爭 移轉登記)。惟系爭移轉登記事宜均係由張恩褕出面與上訴 人洽談,所需提供之被上訴人證件亦係由被上訴人交給張恩 褕,再由張恩褕出面提供與上訴人,未經兩造會面洽談,可 認兩造間欠缺贈與合意,無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㈢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於91年1月23日自訴外人移轉登 記至張恩褕名下,縱認上訴人與張恩褕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應認借名人(實質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出名人(名義 所有權人)為張恩瑜。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9日自張恩瑜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亦屬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行使返 還請求權之結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9年4月20日自上訴 人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自不可能為張恩瑜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行使返還請求權之結果。
㈣上訴人固因張恩瑜要求,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與被上訴人,惟與張恩瑜間欠缺使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之約定存在,是上訴人與張恩瑜間亦無民法第269 條第1項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
㈤從而,上訴人固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有物權移轉行為存在,發生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讓與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因兩造間 欠缺原因債權行為,被上訴人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欠 缺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既因張恩瑜要求表示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透過張恩瑜表示同意無償受讓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兩造間具贈與合意,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㈡縱認兩造間無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然而,系爭房地於91年1月 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移轉登記至張恩褕名下, 嗣於96年4月19日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張恩瑜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可認張恩褕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且借名人(實質所有權人)為張恩褕、出名人(名義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9年4月20日自 上訴人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乃張恩瑜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返還請求權,指定受領者為被上訴人之結果。 ㈢縱認兩造間無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張恩瑜與上訴人間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然而,上訴人既因張恩瑜要求,於109年4月 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張恩瑜 間即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
㈣從而,被上訴人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具法律上原因,非 不當得利。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與張恩瑜間存 有系爭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得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之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並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問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僅主張兩造間 不存在系爭贈與契約,不再主張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張恩褕於93年4月29日結婚,於94年5 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為張恩褕與前 任配偶黃俊賓所生之子。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 即系爭房地)於91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至張恩褕名下;嗣於96年4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4分之1 (即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移轉登記)。
㈢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係由張恩褕出面與上訴人洽談,所需被上 訴人之證件亦係由被上訴人交給張恩褕,再由張恩褕出面提 供與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上訴人,兩造 間是否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㈡張恩褕於96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與 張恩褕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若有,借名人及出 名人為何人?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 上訴人,是否屬因張恩褕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行使返還 請求權之結果?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與張恩褕間是否有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契約關係存 在?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 兩造間有物權移轉行為存在,發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效 力,致被上訴人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11 0年3月23日草地一字第1100001188號函所附系爭移轉登記申 請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41、67至73、129至153、213至219 頁、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應堪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 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 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 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無該項登記內容所示 原因事實,或該項登記內容係依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 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 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依民法第153條固有規定,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 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倘由第三人為媒介,將各方互為之 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 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移轉登記,欠缺贈與合意,無系爭 贈與契約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移轉登記,具贈與合意,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
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系爭移轉 登記之原因為「贈與」(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依草屯地 政前開函文所附系爭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知兩造辦理系爭 移轉登記時,向草屯地政所提出之契約書,名稱為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且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 及被上訴人之印章(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3至145頁), 向草屯地政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完稅或免稅證明,名 稱亦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且以上訴人為贈與稅納稅義 務人及以被上訴人為受贈人(見原審卷第151頁),非但可 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讓與合意及書面存在(民法第758 條),復可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合意存在甚明(民 法第406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贈與合意等語,與系爭 移轉登記之內容未合,復與前開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尚不足信。
⒉再者,上訴人起訴狀已陳稱其係因張恩褕要求,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且上訴人本 人於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以言詞說明其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上訴人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益證 上訴人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至上訴人原 審訴訟代理人固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上訴人僅係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21頁 ),且於原審第二次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稱非屬贈與等 語,惟因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僅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贈與 契約,不再主張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等節,則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稱上訴人係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節,本院已無調查審究必要 。
⒊系爭移轉登記事宜固均係由張恩褕出面與上訴人洽談,所需 被上訴人之證件亦係由被上訴人交給張恩褕,再由張恩褕出 面提供與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為張恩褕所生之子,乃極 為親密之血親,復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例如身分 證及印章)交給張恩褕,供張恩褕提供與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抗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已透過 張恩瑜表示同意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造間有贈與 合意等語,核與常情無悖。上訴人執系爭移轉登記事宜,未 經兩造會面洽談事實,於本院改稱兩造間欠缺贈與合意,無 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等語,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張恩瑜固於原審第一次行言詞辯論
期日時曾一度稱系爭移轉登記非屬贈與,是歸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然而,細鐸前開陳述意旨,係因上訴人原 審訴訟代理人曾主張上訴人僅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 記與被上訴人等語,張恩瑜方會敘述「張恩瑜本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產權實質歸屬之意見(即張恩瑜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是否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何人方為借名人等 節意見),非在陳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移轉 登記之原因債權性質;上訴人執張恩瑜前開陳述,於本院改 稱兩造無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等語,亦非可採。況且,張恩瑜 前開陳述意旨,僅在表達兩造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係基於 上訴人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還張恩瑜之動機所為,惟贈 與行為之動機,本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成立或效力;是以,張 恩瑜前開陳述,亦不影響本院認定兩造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 在之結論。
⒌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有系爭贈與契約存 在,應堪認定。
㈣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前開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以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 利益與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 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所為,其受利益即具法律上 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既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自係以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其受該利益即具法律上原 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尚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返還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