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號
NTDV,108,訴,63,2022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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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曾兆慶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秀
被 告 曾火秋

許境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月英
被 告 曾世倫
簡金

簡福


簡文孝
簡文通
曾建智
曾箱
曾仁宏
曾仁柏
曾仁柯
曾漢棋
林威崴
曾威崇
曾兆華
曾兆榮

曾亮吉
曾慶松
曾新芫即曾俊潔


曾子源即曾源榮


曾承泉
曾世聰
曾慧珊
曾元禧

曾元祥
陳玉英
淑(即曾承城繼承人)


曾首善(即曾承城繼承人)

曾月霞(即曾承城繼承人)


曾月玲(即曾承城繼承人)

樓(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慧儀(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俊哲(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俊雄(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敦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敦煌
被 告 陳劍鋒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郭虹君
受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訴訟代理人 李培龍
鄭傑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頁第十九行即當事人欄所示關於「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南投縣○○鎮○○街0



0巷0○0號」。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五頁第十八行即事實及理由欄所示關於「曾鴻榮」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源榮」。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十八頁第二十二行即共有人欄所示關於「曾鴻榮」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源榮」。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十八頁第三十行即共有人欄所示關於「曾簡金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簡金一」。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二十頁第十五行即編號欄所示關於「1291(17)」之記載,應更正為「129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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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