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曾兆慶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秀 被 告 曾火秋 許境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月英 被 告 曾世倫 簡金一 簡福來 簡文孝 簡文通 曾建智 曾箱 曾仁宏 曾仁柏 曾仁柯 曾漢棋 林威崴 曾威崇 曾兆華 曾兆榮 曾亮吉 曾慶松 曾新芫即曾俊潔 曾子源即曾源榮 曾承泉 曾世聰 曾慧珊 曾元禧 曾元祥 陳玉英 張 淑(即曾承城繼承人) 曾首善(即曾承城繼承人) 曾月霞(即曾承城繼承人) 曾月玲(即曾承城繼承人) 葉 樓(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慧儀(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俊哲(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俊雄(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敦仁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敦煌 被 告 陳劍鋒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郭虹君 受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訴訟代理人 李培龍 鄭傑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頁第十九行即當事人欄所示關於「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五頁第十八行即事實及理由欄所示關於「曾鴻榮」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源榮」。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十八頁第二十二行即共有人欄所示關於「曾鴻榮」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源榮」。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十八頁第三十行即共有人欄所示關於「曾簡金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簡金一」。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二十頁第十五行即編號欄所示關於「1291(17)」之記載,應更正為「1291」。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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