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諭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15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諭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諭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
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吳諭庭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某時,依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111333之方式交付其密碼後,於同日55
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茅埔門
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貨運方式寄送上開不詳
成年人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園和門市
,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嗣上開不詳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日23日21時4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戴偉恩,佯為電腦網路購物網站之員工及
銀行人員,詐稱因先前網路交易遭電腦駭客盜用個人資料而
誤設訂單,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更正錯誤等語,
致戴偉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西路之辦公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提款機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0年8日23日19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廖祐廷,佯為電腦網路購物網站之員工及
銀行人員,詐稱因先前網路交易帳戶遭電腦駭客盜用個人資
料,設定為高級會員而需繳納會費,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廖祐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
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民和二街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4萬499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提款
機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戴
偉恩、廖祐廷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偉恩、廖祐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諭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偉恩、廖祐廷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6至
18頁)、代收查詢詳細資料(警卷13頁)、貨態查詢系統資
料(警卷14頁)、告訴人戴偉恩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
36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卷37頁)、告訴人廖祐廷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24至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
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
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
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
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
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
藉由電話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
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
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
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
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戴偉恩、
廖祐廷之財物,並領取贓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
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告訴人戴
偉恩、廖祐廷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戴偉
恩、廖祐廷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已得告訴人諒解,
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紙、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院卷4
5頁、51頁、6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偉恩、廖祐 廷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告訴人戴偉恩、廖祐廷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 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