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0號
NTDM,111,金訴,4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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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浚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35號、110年度偵字第393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
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浚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浚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國小附近某處之郵筒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寄送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 詐欺人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 遭人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附表編號2、3部分 因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儒姜衛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浚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89頁),且經證人林佩儒姜衛華詹淑欽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6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4反面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34頁 ),並有郵局存款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 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佩儒之社 群暨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佩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佩儒之轉帳紀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儲字第1100081037號函暨函附資料、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詹淑欽之LINE對話紀錄暨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17、19、21-23頁 、偵一卷第15、18-29、32、39-48頁、偵二卷第82-83、85- 86、95、99-1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人員 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案帳戶內,且告訴人林佩儒因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亦經提領,被 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 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 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人員取 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仍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 詐欺及洗錢目的,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佩儒達成調解、告訴人姜 衛華與被害人詹淑欽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及提 領、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經濟一般、沒有家屬要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 434、5435號提起公訴,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林佩儒達成調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佩儒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09年10月底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陳金」、「Eric」、「Kim Chan」等帳號,向林佩儒佯稱要匯款結婚基金、送禮物林佩儒,但要先支付費用才能收取,致林佩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8日19時50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2 姜衛華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09年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姜衛華佯稱有女兒在寄養家庭、來臺灣需要用錢,向姜衛華陸續借錢,致姜衛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9時54分許 250,000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 250,000元 本案帳戶 3 詹淑欽 詐欺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淑欽訛稱須匯款運費等語,致詹淑欽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11時3分許 85,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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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