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
00、221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成於民國107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知悉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 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 年9月1日至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訊,交付、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陳春成上揭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訊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王蔓蓉、林亮儒、方砡惠、黃智群、范欣怡、張淑花、 沈雅鈴、伍振嘉、溫煒琳、龍佳琳、黃以文、王凱筠、劉巧 宥、林宥忻等14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並遭 詐欺人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他處,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蔓蓉等1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蔓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偵查起訴;林亮儒、方 砡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黃智群、范
欣怡、張淑花、沈雅鈴、伍振嘉、溫煒琳、龍佳琳、黃以文 、王凱筠、林宥忻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春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109年9月20日左右發現帳戶遺失了,提款卡的密碼我寫在紙 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等語(本院卷第83、261-262 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24號偵卷【下 稱偵一卷】第105-107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178 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23-25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陳 春成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偵一卷第10、39-57頁)在卷可查。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人透過自動化通路(網路銀行轉帳) 將款項轉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蔓蓉、林亮儒、方砡 惠、黃智群、范欣怡、張淑花、沈雅鈴、伍振嘉、溫煒琳、 龍佳琳、黃以文、王凱筠、劉巧宥及林宥忻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一卷第59-64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0號 偵卷【下稱偵三卷】第27-31頁,偵二卷第27-33至第1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2-1【下稱警一 卷】第31-67、81-86、139-141、143-144、179-183、213-2 14、227-230、307-30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卷2-2【下稱警二卷】第5-7、123-124、187-191、29 7-300),並有告訴人等相關報案資料證據(詳如附表二)可 資為證。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 為收取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利用被告 申設的網路銀行功能,而將款項轉出他帳戶,藉此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0年年9月20日左右發現本案帳 戶遺失,隔天銀行開門我就去掛失帳戶,之後就一直沒有報 案,網路銀行的密碼錯誤也不是我操作的等語,然查,本案 帳戶直至110年10月5日因網路銀行連續輸入4次錯誤密碼後 方遭封鎖網路銀行使用權限,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 1日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自陳係其故意打錯密碼4次所為(本院卷第83頁), 另陳稱曾收到銀行簡訊稱網路銀行有人輸入錯誤密碼,先到 臺中何安派出所報案,但警員沒有受理等語,換言之,被告 對如何操作網路銀行的手續、密碼及封鎖網路銀行帳號知之 甚詳。既已知悉非其本人進入網路銀行輸入錯誤密碼,理當 察覺帳戶資料或變更密碼以防不法,然被告於110年9月21日 去銀行掛失後,至少間隔半個月都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 否會遭人利用莫不在乎,其輕率之心態,與一般人發現帳戶 遺失後處置之方式相異。
㈣況且,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騙而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不久,均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轉出,若依被告所稱,本案帳戶真係遺失,則詐欺 集團如何取得該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此種不符常情的情形 ,經本院質問時,被告僅不發一語。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並告知網路銀行密碼,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㈤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是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做牛排 店等智識經驗(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264頁),及被告於 107年間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遭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2年確定之 前科紀錄,雖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由此亦可得 知,被告既曾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追訴,並完整歷經偵、審程 序,堪認依其智識程度與自身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 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 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辯稱帳戶資料係遺失一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給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所屬或輾轉取 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人員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14人進行詐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14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他 處,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 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 助他人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 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 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 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
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 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14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幫助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 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 助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知道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進行 財產犯罪,仍以不詳方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達成 詐欺目的,使得執法人員很難追查詐欺人員的身分,危害 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提供帳戶的數 量,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肄業,因疫情影響在做粗工,現在月薪大約3 萬元左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 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取得 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詹益昌、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蔓蓉 詐欺集團成員由通訊軟體LINE對王蔓蓉訛稱:需支付投資代操技術費云云,致王蔓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4時37分 3萬5000元 2 林亮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在網路 自稱「chiao」,向告訴人林亮儒稱可以投資理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 109年9月18日19時43分 10萬元 3 方砡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在網路 自稱「周彥辰」,向告訴人方砡惠稱可以投資理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 109年9月19日14時40分 5萬2555元 109年9月19日14時41分 10萬元 4 黃智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日,透過網路博弈平台ESG、LINE群組「NGC Venture」,在網路 自稱「Zihao Chen」,向告訴人黃智群稱可以操作博奕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黃智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09年9月21日19時15分 10萬元 5 范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劉小琪」刊登工作訊息,告訴人范欣怡加入其LINE群組「湘怡副業首選」、「聯博貨幣」群組後,謊稱註冊帳號、儲值、賭博下注贏錢、玩貨幣市場云云,致告訴人范欣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09年9月18日20時0分 5萬元 109年9月18日20時2分 5萬元 109年9月19日14時33分 5萬元 109年9月19日14時36分 5萬元 6 張淑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張淑花加入其LINE群組後,暱稱「Alex Dirve」之人謊稱可以指導投資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張淑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及超商付款。 109年9月18日17時5分 3萬元 109年9月18日17時14分 3萬元 109年9月18日17時48分 3萬元 109年9月18日17時54分 1萬元 109年9月18日20時27分 5萬元 109年9月19日20時27分 8萬元 109年9月19日20時41分 2萬元 109年9月19日20時57分 3萬元 109年9月19日21時1分 2萬元 7 沈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某不詳媽媽社團刊登兼職訊息,告訴人沈雅鈴加入其LINE群組後,謊稱可以指導投資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沈雅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09年9月16日15時22分 20萬元 109年9月17日14時49分 20萬元 109年9月18日14時39分 10萬元 8 伍振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刊登博弈訊息,告訴人伍振嘉用網路與之聯繫後,謊稱可以儲值玩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伍振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09年9月17日20時45分 4萬元 109年9月17日20時46分 4萬元 109年9月17日20時47分 2萬元 9 溫煒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LINE群組,以暱稱「柒柒」、琪7指導員」、「Mr.Gao」、「Patrick」向告訴人溫煒琳謊稱:可以兼職、投資,需先準備資本云云,致告訴人溫煒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09年9月19日14時35分 10萬元 10 龍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LINE群組,以暱稱「YiYi」、「黃盛斌」向告訴人龍佳琳謊稱:可以跟著專家操作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龍佳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超商繳費及網路轉帳匯款。 109年9月17日14時44分 1萬2000元 109年9月17日15時4分 5萬元 11 黃以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透過臉書「嘉義縣市求職徵才打工」社團、LINE「全球趨勢」群組、「聯博數位」網站,刊登「在家工作接單,手機操作投資」廣告,以暱稱「盧婕熊」、「Pres i dent-N」, 向告訴人黃以文謊稱:可以操作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以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郵局臨櫃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8分 3萬元 109年9月16日13時10分 4萬元 12 王凱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透過臉書某社團、LINE群組,刊登投資訊息, 向告訴人王凱筠謊稱:可以指導投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凱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09年9月21日17時34分 5萬元 109年9月21日17時35分 5萬元 13 劉巧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聯博數位」社團、「富達脈動」網站、LINE群組,刊登投資訊息,以暱稱「小胖妹」、「President-GN」、「輔導員小怡」、「秘書佳佳」向劉巧宥謊稱:可以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劉巧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9月17日15時15分 10萬元 14 林宥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透過臉書社團、LINE群組、「亞信電子」網站、「聯博數位」網站、「富達震動」網站,刊登工作、投資訊息,以暱稱「顧冉冉」、「李歆」、「執行長」、「米亞」向告訴人林宥忻謊稱:可以投資跟單賺錢云云,致林宥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09年9月19日17時22分 10萬元 109年9月19日17時23分 10萬元 109年9月21日17時30分 10萬元 109年9月21日17時31分 10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王蔓蓉報案資料】 王蔓蓉之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65-9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105號函檢附109年9月21日辦理掛失申請書、107年9月4日開通網路銀行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053號函檢附陳春成帳戶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13-117、121-143頁 【林亮儒報案資料】 林亮儒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33-48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752號函檢附陳春成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33-48、49-72頁 【方砡惠報案資料】 方砡惠之LINE對話截圖、投資app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35-62頁 陳春成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3-30頁 【黃智群報案資料】 黃智群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智群之存簿影本、轉帳截圖、詐騙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41-80頁 【范欣怡報案資料】 范欣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截圖 警一卷第57-80頁 【張淑花報案資料】 張淑花之存簿影本、APP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警一卷第149-177頁 【沈雅鈴報案資料】 沈雅鈴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警一卷第187-211頁 【伍振嘉報案資料】 伍振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轉帳截圖、報案三聯單 警一卷第217-225頁 【溫煒琳報案資料】 溫煒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溫煒琳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警一卷第233-305頁 【龍佳琳報案資料】 龍佳琳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 警一卷第311-333頁 【黃以文報案資料】 黃以文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存簿影本、臉書及詐騙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13-121頁 【王凱筠報案資料】 王凱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 警二卷第127-185頁 【劉巧宥報案資料】 劉巧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195-295頁 【林宥忻報案資料】 林宥忻之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截圖、 LINE對話截圖 警二卷第305-40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2905號函檢附陳春成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掛失申請書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65號偵卷第47-52頁 謝孝澤、何紅霓、廖梅汝、莊耀偉、何書誼、林芷榕、陳明錡、李靜怡、賴柏嘉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退字第196號偵卷第13-9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8787號函、職務報告、受理報案e化案件管理系統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779號函 本院卷第99-103、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