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11年度,1號
NTDM,111,軍易,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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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舜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
71號、第6265號、第6544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陳伯綸(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真實年籍資  料不詳、暱稱「柳丁」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5 月下  旬之某日起至110 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伯綸先透  過「柳丁」自不詳之系統商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網  址:http://ams.calibet.com/#/login )之總代理身分(  帳號「Rt589c」),隨後於同年6 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竹  山鎮某處,將代理權限提供予甲○○(帳號「qkxt4c」),  由甲○○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受不特定賭客押注以經  營網路簽賭站,並招攬賭客即少年吳○維(93年5 月生,真  實年籍資料詳卷)、少年廖○淵(93年8 月生,真實年籍資  料詳卷)等人簽賭及收取賭金,甲○○、陳伯綸與「柳丁」  則約定朋分賭金之比例為陳伯綸佔賭金輸贏之15%、甲○○  佔35%,「柳丁」則佔50%。而「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經  營方式,為「總代理」之下有「代理」與「會員」(即賭客  ),「代理」得開設會員帳號並設定下線即「會員」之投注  限額,且觀覽其所招攬下線賭客之輸贏情形,賭客於取得會  員帳號後,即可登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自行選擇百家  樂、妞妞、骰寶、龍虎等賭博遊戲,而由「卡利系統」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賠率為1 比0.95),而  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理即可獲得100 元佣  金(即水錢),並每週結帳1 次。甲○○則於吳○維、廖○  淵下注後,向其等收取賭金,依上開比例扣除自己應得部分



  後,將餘款交付予陳伯綸陳伯綸亦依上開比例扣除自己應  得部分後,將尾款交付予「柳丁」,甲○○並因此獲利共計  9 萬元。
二、吳○維(所涉業務侵占、詐欺等非行,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前為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鹿山門市(下稱統一鹿山門市)店員,負責販售商品、收  銀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在「卡利系統」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而積欠甲○○賭債,竟試圖續以賭博方式賺取 賭金償債,遂於其值班時段之110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32  分許,在統一鹿山門市,與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甲○○操作  店內i-bon 機臺,列印金額3 千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代碼繳費  單後,將繳費單條碼交由吳○維持收銀機條碼掃瞄器掃瞄,  並手持鈔票佯裝付帳,吳○維則未實際收取該筆3 千元之款  項,即點選結帳鍵,致該店收費系統誤認已代為收取該筆3  千元之款項;甲○○、吳○維復於110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  59分許,在統一鹿山門市,承前開犯意聯絡,由甲○○再次  操作店內i-bon 機臺,列印金額5 千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代碼  繳費單後,將繳費單條碼交由吳○維持收銀機條碼掃瞄器掃  瞄,吳○維則未實際收取該筆5 千元之款項,即點選結帳鍵  ,致該店收費系統誤認已代為收取該筆5 千元之款項,甲○  ○、吳○維即以此等不正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  不法利益共計8 千元(嗣已歸還給統一鹿山門市之實際經營  者)。
三、甲○○、乙○○(另行審結)於110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27  分許,在統一鹿山門市,與吳○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吳○維利用其擔任統一鹿  山門市店員並負責看管該店櫃檯之值班機會,自櫃檯收銀機  取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之現金3 萬元,再交給甲○  ○、乙○○前往其他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共同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嗣已歸還給統一鹿山門市之實際經營者)。四、嗣經警獲報賭博案情及統一鹿山門市店長丙○○於作帳時,  發覺金額短少,進而由警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現役 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依



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時,係現役軍人乙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有審判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審判,先予敘明。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共犯吳○維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  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三、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  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4、71、74、  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維(警二卷第18至24頁、警三  卷第15至21頁、偵5971卷第36頁)、陳伯綸(偵5971卷第40  至59頁)、乙○○(警二卷第11至16頁、偵5971卷第40至59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二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  吳○維之父吳男(警三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少年廖○淵  (偵5971號卷第17至28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被告指認  共犯陳伯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至13頁)  、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264 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4頁、警三  卷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三卷第39至43頁)、  「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網頁及投注畫面(警一卷第21至23  頁、警三卷第29至37、45至50頁)、被告戶籍地址之照片(  警一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記錄  (警二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記  錄(警二卷第17頁)、吳○維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5至27頁、警三卷第22至26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記錄表(警二卷第31頁)、竹山分局  偵辦侵占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警二卷第32至46頁)、統一  鹿山門市櫃檯之現場照片(警二卷第51、52頁)、統一鹿山  門市之現金日報表(警二卷第53頁)、超商服務繳費單及代  收明細表(警二卷第54、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  刑法第266 條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66 條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本質  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  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與共犯陳伯綸、「柳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先後夥同共犯吳○維  以不正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各3 千元、  5 千元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與共犯吳○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⒉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  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  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  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  用第336 條第2 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同法第33  5 條論科(最高法院25年4 月21日25年度決議㈡意旨參照)  。被告自身雖就共犯吳○維基於業務關係,而為統一鹿山門  市之實際經營者所持有保管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現金,不  具業務上持有關係,惟其與共犯乙○○、吳○維共同侵占共  犯吳○維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並由其與共犯乙○○取走  後予以花用,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  犯論。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不具上開業務持有關係, 與共犯乙○○、吳○維共同侵占共犯吳○維基於業務關係所  持有款項之數額非鉅,且案發後已將所侵占之全數款項歸還  予統一鹿山門市之實際經營者,此有本院電詢告訴人即統一  鹿山門市店長丙○○之電話記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7頁  ),爰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三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利益而招攬他人參  與網路賭博,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復利用所  招攬之下線賭客任職於便利商店之機會,與所招攬之下線賭  客共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侵占  財物,導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頗值非難;然慮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統一鹿山門市之實際  經營者已取回本案被害之金額,此有上開本院電話記錄表可  證(本院卷第57頁),凡此情狀,亦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  而予以通盤權衡;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並靠存款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  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時,年歲甚輕,智識尚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  法規範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又統一鹿山門市之實際經營者已  取回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所生損害業獲填補,則經綜衡考量  前述各種關於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應認被告接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  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伍、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自陳有獲取8 、9 萬快10 萬之利益(偵6265卷第26頁),則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 萬元,因  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因統一鹿山門市之實際經營者已取回本案被害金  額,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為價額之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甲○○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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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