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軍原訴字,111年度,1號
NTDM,111,軍原訴,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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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西川


馬劭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馬榮吉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97號、111年度偵字第3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
589號、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111年度偵字第4187號),因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西川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①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②按期 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
馬劭威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②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馬榮吉教唆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①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②按期履行如 附件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西川與馬劭威係祖孫,與馬榮吉係父子,且均為布農族之 原住民,3人均知悉「臺灣黑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 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不得以使 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竟為以 下行為:
(一)緣田西川、馬劭威在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產業道路投71線11.2 公里處搭設有狩獵工寮(X:252117,Y:0000000),並在該 處獵徑設置多個鋼製吊索陷阱(俗稱山豬吊)狩獵(其等非 法使用吊索陷阱狩獵行為,另經檢察官函請南投縣政府依法 辦理)。田西川於民國111年5月6日凌晨5時許,攜帶未經申 請許可具殺傷力之自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獵槍)與孫子馬劭威前往上開獵徑狩獵(有關 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行為,另經檢察官函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裁處)。田西川、馬劭威抵達狩獵工寮後,馬劭威先 行填裝獵槍之喜得釘底火及鉛彈並整理裝備,由田西川攜帶 獵槍沿獵徑行走在前,2人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產業道路 投71線11.2公里上方獵徑,見設置鋼製吊索陷阱之處(X:2 52220,Y:0000000)樹枝斷裂,2人均見編號(37568)臺灣 黑熊(下僅以黑熊代稱之)右前肢誤中鋼製吊索陷阱(X:2 52207,Y:0000000)且戴有衛星頸圈,以坐姿背對2人,且 當時黑熊已陷入鋼製吊索陷阱極難逃脫,亦未攻擊2人,並 無緊急避難情事,然田西川馬紹威擔心使用鋼製吊索陷阱 捕獲黑熊之事遭發現,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 絡,未尋求他人協助釋放誤中陷阱而捕獲之黑熊,繼續以該



鋼製吊索陷阱獵捕黑熊,田西川另基於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意,將上開獵槍交給馬劭威,要求馬劭威開槍射殺黑熊 ,隨即前往他處檢查其他陷阱。田西川離去後,馬劭威不敢 貿然開槍射殺黑熊,而未生宰殺黑熊犯意,並隨即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聯繫在金門縣馬榮吉,告知黑熊誤中 陷阱之現場情形,此時馬榮吉知悉馬劭威尚有餘裕與其聯繫 而顯無緊急避難情事,仍擔心田西川、馬劭威因違法使用鋼 製吊索陷阱而遭裁罰,竟基於教唆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 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死,丟到樹林裏面」、「 丟遠一點」等訊息,教唆馬劭威射殺黑熊後丟棄掩埋,馬劭 威因受馬榮吉之教唆,遂與返回現場之田西川共同基於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2人繼續以該鋼製吊索 陷阱獵捕黑熊,隨後馬劭威持上開獵槍射擊1發鉛彈,擊中 黑熊之左側頭部,黑熊因遭射擊受傷而趴在地面掙扎;馬劭 威再次填裝鉛彈及底火後,走近黑熊再次射擊1發鉛彈,擊 中編號黑熊之左下顎,黑熊即倒地跌落下方2公尺乾枯河道 ;田西川見狀指示馬劭威上前確認黑熊是否已死亡,經馬劭 威以手觸摸黑熊後腳掌,發現黑熊尚未完全死亡,馬劭威再 次填裝鉛彈及底火後,將上開獵槍交與田西川,由田西川使 用上開獵槍朝黑熊射擊1發鉛彈,擊中黑熊左後肩胛貫穿胸 腔自右肩胛而出致死,而共同宰殺黑熊
(二)田西川、馬劭威在確認黑熊死亡後,2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田西川持鐮刀取下黑熊頸部,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 區管理處所有並移交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持用之衛 星頸圈(價值新臺幣24萬5833元)後破壞而毀損之(無證據 證明田西川、馬劭威知悉該衛星頸圈係東勢林區管理處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品)。2人因現場為碎石堆不易掩埋編號黑熊 ,因而將黑熊屍體搬移至下方30公尺處(X:252187、Y:00 00000),以鋤頭挖掘地面後掩埋,且由馬劭威將破壞後之 衛星頸圈丟棄在投71線8.9公里處懸崖避免遭追蹤。嗣野放 計畫追蹤研究員於111年5月9日發現黑熊屍體(現由農委會 東勢林區管理處代為保管)。
(三)田西川、馬劭威於案發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2人上開犯行前,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 所坦承犯行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物而查獲;另經還原如附表五編號2之手機資料 內容後,循線查獲馬榮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田西川、馬劭威、馬榮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彥仁馬春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家銑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馬威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輝光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
 ⒈投警卷: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彥仁、葉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田西川,獵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田西川,獵寮】、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田西川,住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田西川,住處】、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田西川,獵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畫面翻拍照片、2022/5/9野聲回報與 路徑里程海拔計算、手機三角測量畫面、編輯航點畫面截圖 、埔里事業區第93林班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位置圖 。
 ⒉保警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 年5 月17日林保字第1 111616141 號函暨檢送臺灣黑熊剖檢報告書、黑熊遭獵殺現 場位置圖1、黑熊遭獵殺現場位置圖2、現場照片、現場位置 圖1、現場位置圖2、現場模擬相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畫面翻 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田西川、馬劭威】、 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家銑】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范家銑】、5/5-5/ 8每日監測報告、手機LINE群組對話畫面截圖、移動路徑衛 星空照圖、投標標價清單(更正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東卯山救傷黑熊二次野放監測契約書【採 購案號:1111A00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理處東卯山救傷黑熊二次野放衝突防治應變計畫【採購案號 :1111B010】。
 ⒊111他609卷:X光照片、金屬碎片照片及檢驗照片、案發現場 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
 ⒋111偵3398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 年11月20日勢育字第1093241257號函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育樂課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109 年12月4 日勢育字第1093108198號函稿 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9 年12月4 日 東育字第1097154894號函及臺東林區管理處移物單、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110 年7 月7 日通傳南決字第11052029400號



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財務採購契約書、11 1 年5 月20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 、現場照片及位置示意圖、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田西川及 馬劭威違反野保法手機還原相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589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1 年6 月10日投警保字第1110029927號函、扣押物 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1 年7 月27日勢育字第1113341317號函暨檢送證物分析報告、扣押 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
 ⒌111偵4186卷: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 年6 月20日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案件編號:六大0000000-00】。 ⒍本院卷:扣押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六大隊111 年9 月19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110700248號函暨檢 送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相片。
(四)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扣案物。
(五)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緊急避 難行為,須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當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此外,尚須衡酌法益之衡平 性原則,須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過欲避免之緊急 危難所產生之法益;倘避難行為超過實效性、必要性或衡平 性之程度,皆屬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從阻 卻犯罪之成立。從而,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 上應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 難行為無緊急避難行使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 思。次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 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田西川、馬劭威發現 黑熊時,該黑熊係誤中被告田西川設置之鋼製吊索陷阱,此 經被告馬劭威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投警卷第10頁),且被告 馬劭威於同日5時30分至6時,於現場拍攝黑熊誤中陷阱照片 3張,並以手機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馬榮吉要如何處理誤中陷 阱之黑熊等情,亦經被告馬劭威、馬榮吉於偵訊時供稱明確 (111偵3398卷第73-76頁、第107-109頁),並有被告馬劭 威、馬榮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還原照片在卷可憑(11 1偵3398卷第58-66頁),由照片可知,被告馬劭威拍攝黑熊



時,黑熊仍困在陷阱中,並無攻擊被告馬劭威之情形;另檢 察官前往現場勘驗黑熊中陷阱當時位置,結果為:「1、槍 擊臺灣黑熊之現場,固定山豬吊陷阱之樹枝已斷裂,四周草 叢凌亂。2、固定山豬吊陷阱處樹枝與臺灣黑熊中陷阱後移 動停留位置之斜坡高度落差約1.5公尺。3、臺灣黑熊中陷阱 後移動停留位置樹枝已斷裂,四周草叢凌亂,且旁邊為落差 2公尺之邊坡,臺灣黑熊中陷阱後停留該平臺上。4、田西川 、馬劭威由下方獵徑往上方行走,發現臺灣黑熊誤中陷阱時 人與熊之距離約6公尺。5、田西川、馬劭威發現臺灣黑熊誤 中山豬吊陷阱,其中一人在發現地距離6公尺處,彎身低伏 並持槍射擊黑熊頭部。」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111他609卷第139-149頁);參以被告田西川於 偵訊時供稱:我離黑熊大約6公尺,被告馬劭威本來在我後 面,看到黑熊後就走到我前面拿出手機拍照等語(111偵339 8卷第77頁),可知被告田西川、馬劭威發現誤中陷阱之黑 熊時,與黑熊尚有6公尺之距離,且黑熊停留在落差為2公尺 之平台,而被告馬劭威仍有時間可拍照,當下黑熊並無攻擊 被告田西川、馬劭威之情形,佐以被告田西川、馬劭威於偵 訊時均供稱知悉獵物套中山豬吊時是無法逃脫等語(111他6 09卷第152、154頁),且田西川、馬劭威於偵訊時均供稱: 我們看到黑熊時,黑熊是後背對著我們,臉是朝岩石那邊( 111他609卷第152、156頁),堪認被告田西川、馬劭威主觀 上亦可知當下並無遭受黑熊攻擊之情形,縱然辯護人以黑熊 中陷阱之後,因情緒激憤掙扎導陷阱連結之樹枝斷裂,有遭 黑熊攻擊之危難云云,然從上述被告馬劭威仍有時間拍攝誤 中陷阱黑熊之照片及詢問被告馬榮吉如何處理之情,亦可徵 當時並無遭黑熊攻擊緊急危難之狀態,否則果若情況危急, 被告田西川、馬劭威當下應會持槍射擊黑熊以保護自己,何 須待詢問被告馬榮吉後,再行射殺黑熊。又參以被告馬劭威 於偵訊時供稱:我開完3槍後,被告田西川指示「趕快用一 用,把牠埋起來,不要讓別人知道」等語;被告馬榮吉於5 時49分,對話提到打死,丟到樹林裡面,就是指開槍打死, 丟到樹林裡面的意思,還有一句是丟遠一點,收到被告馬榮 吉此訊息時,黑熊還是在陷阱,我還沒對黑熊開槍,被告田 西川上去巡陷阱時就有要我開槍打死黑熊,但我害怕才問被 告馬榮吉,被告馬榮吉指示開槍打死黑熊只是因為擔心黑熊 攻擊我們,與被告田西川意思一樣,也怕人家發現我們抓到 黑熊,被告田西川擔心黑熊有頸圈是別人養的,我跟被告田 西川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等語(111他609卷第157頁、111偵 3398卷第70-71頁);被告馬榮吉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就是



會怕被告田西川被罰錢,山豬吊是不合法的,也是第一次抓 到黑熊,所以擔心會被罰錢,當下我考慮被告馬劭威及田西 川安危,我父親及阿公及村內耆老都沒遇過黑熊,我才會指 示被告馬劭威開槍打死黑熊等語(111偵3398卷第108頁), 可知被告田西川、馬劭威、馬榮吉係擔心使用鋼製吊索陷阱 ,導致黑熊誤中陷阱,不敢通報他人或主管機關前來協助釋 放捕獲之黑熊,遂持槍射殺黑熊,是辯護人以當下黑熊有站 立、會發狂攻擊被告田西川、馬劭威,符合緊急避難情狀及 要件云云,顯然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六)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田西川馬紹威使用鋼製吊索陷 阱之初,已有預見獵捕黑熊之情,然被告田西川馬紹威發 現黑熊誤中鋼製吊索陷阱後,主觀上均已知悉黑熊誤中陷阱 ,無法自由離去,然其2人因擔心此事遭發現,未尋求他人 協助釋放誤中陷阱之黑熊,而繼續使用該陷阱使黑熊困於其 中,顯然其2人已有利用此鋼製吊索陷阱獵捕黑熊之意,自 應共負非法獵捕黑熊之責。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黑熊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保育類瀕臨絕種 野生動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宰殺,且其 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公告許可利用。復按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1 條 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 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之問題。另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 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6 款亦有明文。故被告 田西川、馬劭威發現黑熊誤中鋼製吊索陷阱後,未尋求協助 釋放,仍繼續以該鋼製吊索陷阱獵捕黑熊,並將之射殺,核 被告田西川、馬劭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馬榮吉教唆原無宰殺犯意之被告馬 劭威射殺黑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犯刑法第29條第1項、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教唆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成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 之罪,尚有誤會。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



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 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 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田西川、馬劭威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然因其等捕 獵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 第55條規定之適用。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田西川、馬劭威 所涉前述第3 款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 ,應認已提起公訴,僅係漏論法條,且本院亦提示相關證據 予被告田西川、馬劭威及其等辯護人辨明,無礙於被告2人 之防禦權,再此既為同條項之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
(二)核被告被告田西川、馬劭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共犯:
  被告田西川、馬劭威就上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田西川、馬劭威就上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周輝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 如何查獲?)保七分隊長打電話說轄區內有臺灣黑熊遭獵殺 ,我就陪同保七前往勘察,勘察後我回部落側面查訪,當地 是何人的獵區,知道後我打電話給研究員郭先生郭先生之 前有宣導不要獵殺黑熊,我跟郭先生聯絡後,知道他們有聽 到槍聲,我跟郭先生研究後就調埔里到部落的監視器,有調 到車主是馬春梅,我就聯絡車主,請車主來了解,隔天相約 到埔里見面,我問車子是不是她的,他說是,而車子有經過 埔里到部落,但部落沒有監視器,而六點半車子有經過,我 覺得有點相似,有請車主來做訪查資料。到派出所時,田西 川有坦承這件是他們所為。(當時調到除車號外,有無其他 證據顯示是被告田西川、馬劭威所為?)我沒有其他證據。 」等語,並有職務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 -95頁),可知警方據報知悉轄區有黑熊遭殺害,循線調閱 監視器後,尚不知悉犯嫌為何人,於被告田西川、馬劭威主 動供出前並無合理跡證可資懷疑係上開被告2人涉有本案犯 行,是被告田西川、馬劭威就本案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毀損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 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本案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毀損衛星頸圈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⒈被告田西川
 ⑴所生危害:本案所為使瀕臨絕種之臺灣黑熊1隻死亡,危害自 然生態環境。
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動機係因擔心使用鋼製吊索 陷阱捕獲黑熊之事遭人發現,而繼續獵捕、射殺黑熊及毀損 衛星頸圈;參與情節較被告馬劭威、馬榮吉為重,惟仍與出 於觀賞、製作藝品、食用目的之惡意獵捕濫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有別。
 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事判決處罰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
 ⑷犯後態度:於偵查中雖多次更易供詞,並指示被告馬劭威於 偵查中更易供詞,為不實供述(見他卷第151-155頁檢察官 訊問筆錄,「被告馬劭威答:田西川要我這麼說的。」、「 被告馬劭威答:他想保護我,我還有工作。」)惟考量其係 為保護孫子即被告馬劭威免受刑罰,才於偵查中更易供詞, 檢察官雖因此認被告田西川犯後態度不佳,然觀該次檢察官 訊問,被告田西川係出於保護被告馬劭威,遂將被告馬劭威 射殺黑熊部分供稱為自己開槍所為,與全然更易供詞撇清自 己涉案之犯後態度有別,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達 成調解,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表示於法律許可範圍同意給 予被告田西川附條件緩刑宣告。
 ⑸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住民、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家中有妻子同住,因心臟衰竭需等候換置心臟。 ⑹檢察官就科刑意見表示:被告田西川為原住民,並非以獵捕 、宰殺臺灣黑熊為目的而設置鋼製吊索陷阱,惟狩獵經驗豐 富且資深之被告田西川見臺灣黑熊誤中陷阱,且臺灣黑熊未 發現被告田西川、馬劭威,亦未有主動攻擊行為,被告田西 川自認擔心使用鋼製吊索陷阱遭裁罰及捕獲戴有衛星頸圈疑 似有人飼養之臺灣黑熊行為遭發現,竟未尋求外界救援臺灣 黑熊,而係指示資淺且年紀僅21歲之孫子即被告馬劭威依照 指示開槍射擊臺灣黑熊,使瀕臨絕種之臺灣黑熊死亡。被告 田西川學歷為國小畢業,無因犯罪受刑事判決處罰之前科紀 錄,素行尚佳,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多次更易 供詞,表示:「自己方為開槍射殺臺灣黑熊之人,被告馬劭



威並未開槍」,並指示被告馬劭威於偵查中更易供詞,為不 實之供述,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田西川惟為 保護聽從指示之孫子即被告馬劭威免於刑罰,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⑺綜上所述,本案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田西川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馬劭威:
 ⑴所生危害:本案所為使瀕臨絕種之臺灣黑熊1隻死亡,危害自 然生態環境。
 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其並非以獵捕為業,狩獵資淺,接 受狩獵經驗豐富且資深之爺爺即被告田西川離去前為開槍射 殺誤中陷阱之臺灣黑熊指示時,仍不敢貿然開槍射殺臺灣黑 熊,而聯繫在外島之叔叔即被告馬榮吉,告知捕獲臺灣黑熊 並詢問應如何處理,復經被告馬榮吉指示後,始生開槍射殺 臺灣黑熊之犯意,且於被告田西川返回後,始開槍射殺臺灣 黑熊,情節較被告田西川輕微,且與出於觀賞、製作藝品、 食用目的之惡意獵捕濫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別。 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事判決處罰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
 ⑷犯後態度: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 人東勢林區管理處達成調解,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表示於 法律許可範圍同意給予被告馬劭威附條件緩刑宣告。 ⑸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住民、高職畢業、從事照服員、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祖母同住。
 ⑹檢察官就科刑意見表示:被告馬劭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主動 配合偵查,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 
 ⑺綜上所述,本案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馬紹威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馬榮吉
 ⑴所生危害:本案所為使瀕臨絕種之臺灣黑熊1隻死亡,危害自 然生態環境。
 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其於111年5月6日凌晨5時許在外島 倉促接獲被告馬劭威來電告知誤捕臺灣黑熊,自認擔心被告 田西川、馬劭威使用違規鋼製吊索陷阱遭裁罰,並顧慮臺灣 黑熊可能脫困攻擊之因素,而教唆被告馬劭威射殺臺灣黑熊 ,與出於觀賞、製作藝品、食用目的之惡意獵捕濫殺保育類 野生動物有別。




 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事判決處罰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
 ⑷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東勢 林區理處達成調解,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表示於法律許 可範圍同意給予被告馬榮吉附條件緩刑宣告。
 ⑸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係原住民,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須扶養,及於軍中部隊服務表現優良 。
 ⑹檢察官就科刑意見表示:被告馬榮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又因事發當時被告馬榮吉在外島服役,凌晨時 間驟然聽聞被告馬劭威告知捕獲臺灣黑熊,因而指示被告馬 劭威開槍射殺臺灣黑熊,究其目的是為保護親人,在客觀上 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被告馬榮吉 前無因犯罪受刑事判決處罰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於92 年5月12日起服役至今已19年,目前擔任一等士官長,服役 期間獲頒1勳章、6獎章,並記大功1次、記功28次、嘉獎23 次,並未有記過或申誡之紀錄,且歷年考績均為優等、甲上 及甲等,積極參與公眾及部落事務等情,有前案查註記錄表 、刑事答辯狀附件、現員基本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表附卷可 參,堪認被告馬榮吉平日熱心公益且素行良好,從是軍職多 年表現優良,亦無不良表現,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 則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馬榮吉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建請給予被告馬榮吉從輕量刑等語。
 ⑺綜上所述,本案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馬榮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緩刑: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由前述可知, 其等係因首次發現有黑熊誤中陷阱,擔心使用鋼製吊索陷阱 之事遭發現,未對外尋求協助,遂以射殺黑熊方式處理,可 認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且與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達成調解,告訴人東勢 林區理處並表示於法律許可範圍同意給予被告3人附條件 緩刑宣告,是被告3人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3人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 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被告3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又被告田西川、馬劭威非法獵捕、宰殺瀕 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馬榮吉教唆非法宰殺瀕臨絕種 保育類野生動物,顯見其3人均欠缺生態保育觀念,守法觀 念亦尚有不足,為使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 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 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均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3人於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至於被告3人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 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 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 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製作陷阱、上山查看陷阱所用 之獵捕工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獵捕、宰殺所用及攜 帶之工具;如附表三所示之陷阱,係獵捕使用之陷阱工具, 均為本案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田西川所有,業據被告田西川供承在卷(111他609卷第11-1 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田西川所 犯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鐮刀,為本案毀損衛星頸圈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田西川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田西川、馬劭威供 承在卷(111他609卷第102、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田西川所犯毀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三)查獲之黑熊屍體,業已發還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保警卷



第10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扣案如表四編號2之鋤頭,僅為掩埋黑熊屍體所用,並非本 案獵捕、宰殺黑熊之工具;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僅 為被告田西川使用之手機,均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馬劭威與被告馬榮 吉聯繫之手機,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手機原係供通話 、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宣告沒 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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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