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1號
NTDM,111,訴緝,21,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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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愛琴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8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愛琴於民國85年間任職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台企埔里分行)雇員,負責辦理存提款、 支票託收等櫃台業務,當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官股比例為 93.19%,劉愛琴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因於85年8月2 7日向吳愛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月息2分,由 劉愛琴交付發票人羅榮凱、以台企埔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 18590、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發票日記載為8 6年6月27日之支票1張,及用以支付利息之同帳戶支票5張( 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每張面額2萬4千元共12萬 元為清償,吳愛珠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同日即將上開支票6 張交由劉愛琴存入其夫戴文亮於台企埔里分行開設之活期存 款帳號54225號帳戶內辦理託收,劉愛琴於收受吳愛珠委託 代收之上開支票6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未將其中票據號碼815608號,面額120萬元,發 票日記載為86年6月27日之支票1張繳庫及登載於該分行代收 票據明細表入帳,將之侵占入己;劉愛琴於86年2月間另向 陳玉嬌借款100萬,並交付發票人黃宏謨、以台企埔里分行 為付款人、帳號10670、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 、發票日記載為86年12月1日之支票1張以為清償,陳玉嬌於 收受上開支票後,於86年6月19日將上開支票交予劉愛琴存 入其於台企埔里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817232帳戶內委託 代收,劉愛琴又承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該 支票繳庫及及登記於該分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入帳,而連續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 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後追訴權時 效較長,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下同)刑法 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定 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下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說 明。
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 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逃匿,經法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號解釋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 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照修正前刑 法第33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即法定最 重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經查本案 自87年5月4日起開始實施偵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 章在卷可查(見87年度偵字第1889卷第2頁),後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逃匿,本院於87年8月1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87 年投院刑緝字第115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見87年度訴字第 223號卷第27頁),本件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日後 至發布通緝前1日共計3月8日,此部分不生追訴權時效之進 行。從而,本件自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6月19 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25年以及上開實施偵查日後至發布 通緝前1日之期間即3月8日,於111年9月27日追訴權時效完 成,依據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前開被訴部分自應為免訴



判決。
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 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亦因逾 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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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