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1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純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純棟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柯純棟因偽造貨幣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 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通用貨幣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裁 定羈押。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 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然重大,被告 前因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嗣被告於111年5月2日 出境,本院發佈通緝,被告於111年8月28日自國外返臺時始 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通緝緝獲後經本院裁 定羈押前,本院自110年3月2日至111年3月22日間,共行7次 準備程序,被告僅於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其餘 6次準備程序期日未曾到庭;期間本院曾於110年12月21日拘 獲被告,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居所地,並當庭面告被告應於11 0年12月29日到庭續行準備程序,被告亦未於該次期日到庭 ,嗣本院再於111年3月22日續行準備程序期日,被告仍未到 庭,且庭後具狀表示因工作因素未居住在上開限制住居之居 所地,致無從到庭,足認限制住居已無從對被告產生遵期到 庭之心理上拘束力,是基於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雖於本院行羈押訊問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稱 其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如期到庭,並非惡意不到庭,且事後 已主動補正請假證明,顯見其主觀上並無惡意逃避司法追訴 之意,又於111年5月間遭騙前往國外遭監禁,無法返臺出庭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 款規定,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作為羈押替代手段等語。惟依 本案訴訟進行之過程,以及被告前曾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紀錄,難認被告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 意,本案無從以羈押之替代手段(具保、限制住居或科技設 備監控等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