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9號
NTDM,111,訴,38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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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心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心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心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14時52分許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111年7月7日14時5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心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11年7月2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再經同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處分,並於110年6月8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分別為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 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做土木工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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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