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5號
NTDM,111,訴,22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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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390號、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銘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銘知悉因水沖刷而漂流至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河床旁 (TWD97座標,X:234708;Y:0000000)之紅檜殘材4塊, 雖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 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然仍屬於國有財產,竟未經許可 ,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 ,在上址,徒手撿拾紅檜殘材4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湯禮嘉(所涉收受贓物後以贓物為原料 製造物品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南投縣○○鄉○○ 段00地號上之鐵皮建物內,欲交由湯禮嘉提煉精油供己使用 ,適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鐵 皮建物內搜索,當場扣得曾俊銘撿拾之紅檜殘材4塊(材積 各為0.01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15公斤、16公斤、9公斤、8 公斤)。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曾 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查獲之紅檜殘材4塊,係查獲當日在陳有蘭溪 旁撿取,而非檢察官所指在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在巒大事 業區林班地某處,向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而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案外人湯禮嘉南投縣



○○鄉○○段00地號(即巒大事業區第23林班)上之鐵皮建物內 ,為警搜索,查獲被告持有之紅檜殘材共4塊(材積各為0.0 1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15公斤、16公斤、9公斤、8公斤) 乙節,為被告所坦承,核與湯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保七刑偵卷第5-6頁、110偵5390卷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保七刑偵卷第37-43頁)、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代保管條2份(保七刑偵卷第5 0-5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政字 第1104212618號函影本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 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價-B式、110/10/07搜索湯禮嘉精油 工廠扣案贓木檢尺表(保七刑偵卷第52、54-58頁)、被告 遭扣得之紅檜殘材照片4張(保七刑偵卷第59-60頁)、被告 於110年10月7日指認竊取紅檜地點位置圖1張(保七刑偵卷 第73頁)、被告指認撿拾地點照片6張(保七刑偵卷第86-88 頁)、案發現場照片17張(保七刑偵卷第99-103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110 偵6406卷第22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惟檢察 官所指該紅檜殘材4塊,乃被告在巒大事業區林班地,取自 不詳之成年人,則無從證實。
 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已脫離 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行為人以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 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而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始終供稱其撿拾紅檜殘材之地點係位於陳有蘭溪河床,靠 近上安村之處,並到撿拾現場指認,其指認之地點經定位後 (TWD97座標,X:234708;Y:0000000),位於南投縣信義 鄉上安村陳有蘭溪旁,非屬國有林班地,惟陳有蘭溪上游發 源自國有林班地巒大事業區,又扣得之紅檜殘材4塊屬於貴 重木,僅分布於國有森林內,其遭天然災害沖入溪流而流至 林班地外,仍屬國有財產,有南投林管處111年9月5日投政 字第1114212420號函1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而紅 檜樹材多生長於本島山區海拔1500公尺至2500公尺間,本案 所查扣之紅檜樹材為「漂流木」乙節,亦據南投林管處水里 工作站技士林禹任於警詢中陳述(保七刑偵卷第13-15頁) 明確,且被告所指認撿拾之地點,係位於河床旁,附近並無 紅檜樹種,有被告指認現場照片6張(保七刑偵卷第86-88頁 )在卷可參,是紅檜既為生長於高海拔地區之貴重木材,足 認被告在陳有蘭溪旁撿拾之紅檜,係自陳有蘭溪上游之高海 拔國有林班地內漂流至下游之陳有蘭溪溪旁,該等紅檜雖均 屬國有財產,但已脫離南投林管處所得支配管領之範圍。



 ⒊另系爭紅檜殘材4塊,其外觀因河床撞擊摩擦,導致木材表面 夾帶砂土石塊、木材形狀兩端趨於圓滑或木材破碎,及受日 照導致木材材色偏白等特徵,均與漂流木之典型外觀相似, 顯示被告遭扣得之紅檜殘材4塊均屬漂流木無誤,除經南投 林管處技士林禹任於警詢時判定外,亦有南投林管處110年1 1月15日投政字第1104212795號函1份(110偵5390第195頁) 及該等紅檜殘材4塊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101-102頁)附卷 可證,則該等具有漂流木外觀之紅檜殘材,被告供稱係在所 指之地點撿拾,而非收受自他人等語,堪認真實。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撿拾漂流木需要主管機關公告,但 當時都沒有颱風,我還是去撿拾紅檜,想要提煉精油等語( 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知悉其所撿拾之紅檜屬於國有財 產,需經主管機關同意才可以撿拾,且查被告撿拾時未經南 投縣政府公告開放撿拾,有南投縣政府府農林字第11002542 86號函檢送之南投縣100年至110年10月25日公告開放撿拾漂 流木紀錄表各1份(110偵5390第192-193頁)在卷可查,是 被告未得主管機關即南投林管處之同意,為提煉精油後供自 己使用,即逕自前往陳有蘭溪旁,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紅檜 殘材4塊,其所為係基於不法之意圖,在非屬南投林管處所 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撿拾屬於漂流木之紅檜殘材4塊,自 屬侵占漂流物。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收受贓物罪嫌,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扣得之紅檜殘材4塊係 自陳有蘭溪河床上所拾得,而該等紅檜殘材屬於漂流木,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認定系爭紅檜殘材4塊係他人盜伐 自巒大事業區國有林地內,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行為 構成收受贓物罪。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與刑法收受贓物罪,其二者俱以不 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吻合 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罪質並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 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給予辯論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審酌被告為提煉精油供己使用,以徒手撿拾之方式,侵占屬



於國有財產之紅檜殘材4塊,侵害國家之財產權,所侵占之 紅檜殘材4塊重量非重、體積非大,經警查獲後已由南投林 管處水里工作站技士林禹任領回,被告之前有賭博、侵占及 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 種植香蕉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未婚、與兄長共同 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紅檜殘材4塊,已由南投林管處技士領回,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背架1副、鏈鋸1台則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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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