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棋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文棋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凌晨,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卡迪亞健康美容事業(下稱本案美容店)消費及飲酒。 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該店已結束營業,店內僅有現場管 理人徐筱菁、店員曹婉怡及施文棋在場,施文棋要求曹婉怡 、徐筱菁替其服務,而曹婉怡、徐筱菁未依其要求服務,施 文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拉曹婉怡之手,要求曹婉怡陪其飲酒, 並持酒瓶架住曹婉怡頸部,將曹婉怡壓制在地,致曹婉怡受 有臀部、頸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曹婉怡受驚嚇而尖叫,施文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酒瓶朝 向曹婉怡之頭部,對曹婉怡恫稱:「你再叫,我就敲下去」 ,致曹婉怡心生畏懼。
㈢徐筱菁見狀出聲制止施文棋,施文棋基於恐嚇之犯意,乃起 身持酒瓶作勢欲毆打徐筱菁,並自後方追逐徐筱菁,致徐筱 菁心生畏懼。
㈣曹婉怡、徐筱菁為避免遭施文棋施暴,從本案美容店後門奔 逃至屋外,施文棋因惱怒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 將本案美容店6間包廂內之桌椅、大廳及廚房之電器及廁所 設備等物品亂丟或是任意翻倒在地,致桌椅、電器、廁所設 備等物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筱菁。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郭家銘、李享城 據報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趕抵本案美容店,並由徐筱菁引 領進入該店,施文棋見徐筱菁入內,再度作勢欲攻擊徐筱菁 ,郭家銘、李享城乃趨前制止,施文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文棋明知警員郭家銘、李享城穿著警用制服到場,均為依 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毀損他 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李享城之警用制服衣領,以 手勾住李享城之頸部,徒手毆打李享城前胸及頸部,以此方 式對李享城施暴,致李享城受有胸壁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並造成李享城之警用制服破損及其私有密錄器故障而不堪使 用。
㈡郭家銘見狀欲接近施文棋阻止其對李享城施暴,施文棋因而 不滿,竟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將郭家銘之眼鏡 揮打在地,造成郭家銘之眼鏡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 家銘。
㈢施文棋又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幹你 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警員郭家銘及李享城, 郭家銘為制止施文棋繼續為違法行為,乃對施文棋噴灑辣椒 水,進而壓制施文棋。
三、郭家銘、李享城聯繫救護人員到場,將施文棋送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施文棋在該醫院接受治療之過程,基於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該醫院內,徒手 毆打郭家銘之臉部,致郭家銘受有右側臉部及外耳挫擦傷之 傷害。
四、郭家銘、李享城於同日上午某時,將施文棋載返鯉潭派出所 之過程中,施文棋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拉扯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車之後雨刷,致該雨刷斷裂損壞不堪使用。 理 由
一、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文棋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婉怡、徐筱菁、郭家銘及李享城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
㈢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告訴人李享城傷勢照片1張、 警車(含雨刷)照片2張、現場照片16張、告訴人曹婉怡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享城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郭家銘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 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㈢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分別對郭家銘、李 享城公然侮辱2犯行,惟此部分與侮辱公務員罪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 自得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 害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應分論併罰,應有 誤會。其就犯罪事實二、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 、公然侮辱罪(對郭家銘)及公然侮辱罪(對李享城),亦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 務員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曹婉怡、徐筱菁未替其服務,竟 為上開傷害、恐嚇及毀損行為,造成曹婉怡受有上述傷害並 使曹婉怡、徐筱菁心生畏懼,更導致桌椅、電器、廁所設備 等物品損壞;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享城、郭家銘 不滿而對2人施用暴力並出言辱罵2人,造成告訴人李享城、 郭家銘受有前述傷害,且密錄器、眼鏡及警車後雨刷等物品 亦損壞;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與告訴人曹婉怡、徐筱菁 、郭家銘、李享城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各 次犯行手段;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遊覽車及校車司機、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間之時間密接性、罪質同質性及實施前述犯罪 手段,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酒瓶,未扣案,屬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惟酒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施文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施文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施文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施文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㈠ 施文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二、㈡ 施文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二、㈢ 施文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三 施文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四 施文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