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宗
陳瑞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9
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宗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瑞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宗、陳瑞榮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劉明宗…並可 取得提領款項20%之報酬」應更正為「劉明宗…並可取得提 領款項3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㈡起訴 書附表編號1 之轉交地點「臺中火車站」應更正為「臺北市
松山區八德路4 段某處」,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轉交地點 「同上」應更正為「臺中火車站」(見本院卷178 、189 頁 ),㈣「劉明宗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 元」 應補充更正為「劉明宗並因而取得1,500 元及提領款項3 % 之報酬,陳瑞榮並因而取得1,000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 178、186 、187 頁);證據部份:㈠證人即被害人王珊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註明:(不作為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㈡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179 、189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 人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王珊清,即 首次犯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鄭寶惠)部分,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說明者是, 被告陳瑞榮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但上開案件並無論及被 告陳瑞榮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或綽號「貝蒂」之人已經組 成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王 珊清,即首次犯行)部分自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蒂」之詐騙集團成 員,就本案2 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王珊清,即首次犯行) 部分,被告2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 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鄭寶惠)部分,被告2 人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 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亦是相異,均應分別論罪、合 併處罰。
㈤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 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但本案 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劉明宗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陳瑞榮於民國84年後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損害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財產利益、阻礙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行為均有可議, 兼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 解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劉明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中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瑞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各自各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擔任 角色暨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 被告等所犯2 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㈦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劉明宗自陳3 %是1,500 元以外的,兩次都有3 %,我有 繳回地檢署1,500 元,3 %的還沒繳(見本院卷第187 頁) ,而被告陳瑞榮自陳確定有拿的車資是1 次1,000 元,應該 是第2 次的,因為第1 次是劉明宗他來台北,我沒有到台中 (見本院卷第178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劉明宗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1,500 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沒收之 ,被告劉明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7 萬+15萬元) × 3% =6,600 元】、陳瑞榮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 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 1項前段固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 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 所有為必要;而本案詐騙款項既由被告陳瑞榮轉購為比特幣
、並儲存至綽號「貝蒂」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並非被告等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 被害人王珊清部分) 劉明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 告訴人鄭寶惠部分) 劉明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 被害人王珊清部分) 陳瑞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 告訴人鄭寶惠部分) 陳瑞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