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澄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施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盛安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111年度偵字第3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至5、13、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6至12、14至18、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至5、13、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6至12、14至18、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 間,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甲○○住處內,由乙○○ 提供4盆大麻發芽植栽、2顆大麻種子、帳篷架照明設備、培 養土及肥料等設備,而甲○○改裝通風設備並加以照光、澆水 培養大麻植株,而成功培育大麻植株共3株。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或轉讓,竟於111年3月20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甲○○前開住處內,將重量不詳 可供施用1次份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於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吸食器中,轉讓與甲○○、陳重錦施用(甲○○、陳重 錦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後來經警方於111年3月23日在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編號3至21、23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 號22、24、2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就前開 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重錦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內政部警 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車輛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 甲○○與暱稱「DrugGang」、「NiCK」、「City Utopian」、 「Fat_Cat」、「QQO QQO」、「公瑾」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46幀(見警一卷第24-28、4 8-51、65-10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 採證證物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身分資料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4幀、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6幀、扣押物照片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投 警鑑字第1110021600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二 卷第40-41、45-56、84-117頁)、現場照片27幀、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悔過書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4月25日投竹警偵字第11 10006797號函暨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 30066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6-109、122、189-191頁)附卷 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3至5、13、21之物品,經送驗 後均呈大麻反應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1030066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9-191頁)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後第12條第2項並未修正,然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3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第3項規定「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者,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要件,法定刑減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又被告甲○○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栽種大麻,係因為抵償債 務,且存活數量僅為3株,而於111年1月後亦自行剪除存活 大麻植株,客觀犯罪情節輕微,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應改依該條項論處等詞置辯。惟按 上開新增第3項規定之要件,行為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罪,除供自己施用而犯之外,必須情節輕微者 ,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之前提,必須同時符合「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 情節輕微」之要件。然查,被告甲○○於警詢、審理時均供稱 ,係被告乙○○待大麻收成出售後可償還其欠款等詞明確(見 警一卷第62頁、本院卷第24-25、222頁),核與被告乙○○之 供陳情節相符,依前揭事證,即足佐證被告甲○○栽種本案大 麻,非係出於自己施用,堪認被告甲○○前揭栽種大麻犯行, 非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供自己施用」之要 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 品,前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之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 旨)。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轉讓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證人陳重錦,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轉 讓禁藥罪論處。
㈣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而被告2人 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栽種大麻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已依藥事法論處, 則就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禁藥部分則為藥 事法所不罰;又被告乙○○係於同一時、地,將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被告甲○○、證人陳重錦施用,係以一行為 轉讓禁藥予前開2人,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明確排除同條例第12條之罪,此一 規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宣告合憲,然考量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本質上是製造毒品之前階 段行為,惡性較輕,且考量被告2人本案僅成功培育3株大麻 ,情節相對輕微,若科以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 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偵、審自白之情況,反 而最低刑度更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減輕其 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係屬國家嚴厲查 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栽種,竟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而被告乙○○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轉讓之禁 藥,仍無償提供禁藥與甲○○、陳重錦施用,且前開毒品均具 高度之成癮性,其等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 案犯行,將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 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竹藝師、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與家人同住等情,而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 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2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栽種大麻數量、轉讓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13、21所示之大麻根、莖、葉,經送 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 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2人所有, 曾作為聯繫本案栽種大麻犯行之用;而如附表編號3至10、1 4至18、2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分別 為被告乙○○購買後轉讓與被告甲○○及被告甲○○自行購得,前 開物品均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08-212頁),是前揭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吸食器,為第三人甲○○所有,係 供被告乙○○轉讓禁藥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乙○○、第三人甲○○ 於審理中供陳甚明,雖非被告乙○○所有,惟應屬甲○○無正當 理由所提供,而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2、24、25所示之物(就編號22所示之 大麻花,說明如下),固分屬被告2人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 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 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2所示 扣案之大麻花,經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等節,有前 開驗定書為證,又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大麻 花係被告乙○○委託被告甲○○於網路上所購得,非本案栽種大 麻所產出等節甚明(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而前開大麻 花既非本案栽種大麻所收取,則被告2人就持有前開大麻花 之行為,可能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此部分犯行未 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依法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 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SONY行動電話(內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乙○○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乙○○ 3 大麻葉 驗餘淨重:0.1214公克 甲○○ 4 大麻莖 驗餘淨重:1.0386公克 甲○○ 5 大麻根 驗餘淨重:20.0111公克 甲○○ 6 照明棚架設備 1套 甲○○ 7 培養土肥料 1包 甲○○ 8 灑水器 1個 甲○○ 9 培養皿 3個 甲○○ 10 肥料 2罐 甲○○ 11 農藥 2罐 甲○○ 12 花盆 10個 甲○○ 13 大麻葉 驗餘淨重:0.0921公克 甲○○ 14 活性炭風扇 1組 甲○○ 15 溫濕度計 1個 甲○○ 16 除濕機 1台 甲○○ 17 棚架紙箱 1個 甲○○ 18 抽風設備 1組 甲○○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甲○○ 20 三星行動電話(內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1 大麻莖 驗餘淨重:5.0308公克 甲○○ 22 大麻花 驗餘淨重:1.5631公克 甲○○ 23 TDS儀 1台 甲○○ 24 夾鏈袋 1包 甲○○ 25 電子秤 1台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