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號
NTDM,111,訴,1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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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朝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朝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朝圳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參與南投縣政府因辦理「文正巷投66道 路涵洞積砂池施工案」會勘時,因故與同時參與會勘之石朝 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朝石朝集之左臉頰揮 打1下,致石朝集受有腦震盪、臉部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石朝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朝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石朝集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有4、5 個人圍著我,我快要被推倒了,所以才賞告訴人巴掌叫他清 醒一點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被告係因遭推 擠,才不得已用手掌拍打告訴人臉頰,藉此提醒告訴人注意 自己舉措,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2.被告雖有打告訴人之 行為,然被告已高齡86歲,右手退化無力,應無法造成告訴 人所指述之如此嚴重腦震盪之傷害。3.告訴人與被告早有嫌 隙,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虛偽可能性極大,且告訴人並未有 任何外傷醫療處置或護理之記錄,告訴人亦無領取任何藥物 ,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係依照告訴人之主訴所書立 ,告訴人是否真實受有傷害,實非無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因為縣府派員來會勘文正 巷投66旁道路涵洞,積沙池施工案,縣府來會勘時有通知啟 示玄機管理委員會到場,我是主委,所以就由我去參加會勘 ,我到場時,石朝集就說他們已經與縣府人員勘查好了,要 我簽名,我不簽名,我說我要帶縣府去現場會勘說明,石朝 集就說這是他的土地,並拿所有權狀推我,他推我第四下時 ,我就用手掌打他的臉頰一下,說要讓他清醒,石朝集之後 說為甚麼要打他,我告訴他我是怕他將我推倒害我受傷,我 才會打他的臉頰讓他清醒,石朝集問我說我打他的事情要怎 麼辦,我沒理他就離開了;石朝集推我的時候我有揮到他驗 傷的地方等語(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 2、94、150、185頁)。證人即告訴人石朝集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證稱:該日約10點30分,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之孔明廟的廁所前,要會勘排水溝的問題,孔明廟的主委 石朝圳提議說應該要將排水溝的管道移至我家旁邊,我就說 :「這個排水溝就照原來的排水管線就好,為甚麼要移至我 家旁邊?」,之後石朝圳就說要邀請公所人員去我家旁邊看 ,我就回:「要看什麼啦。」,石朝圳就回我說:「要看我 的懶啦!」(台語),當時我和石朝圳身體離很近,接著石 朝圳就一拳從我的左臉頰揍過來,我就很大聲的回他:「你 打我喔!每個人都有看到喔!」,當時我連續喊了3、4次, 他就繼續講排水管線的問題;我事後先去衛生所驗傷,警員 說衛生所公信力比較不強,我之後有再去埔里基督教醫院



醫,我有輕微腦震盪跟鈍挫傷等語明確(警卷第3至4頁;偵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互核被告上開所述與告 訴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傷害診 斷證明書、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111年4月29日魚鄉衛字第11 10000753號函暨檢附掛號時間表、門診處方明細、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5月12日埔基病 歷字第1110021467B號函暨檢附急診病歷、後續門診資料在 卷可證(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11至123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朝告訴人 左臉頰揮打1下,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堪可 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以被告所為應 未造成告訴人傷害等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事發後即110年9 月29日11時7分前往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就醫,經診斷受有 「左頰疼痛、腫脹」之外傷,此有上開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 傷害診斷證明書、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111年4月29日魚鄉衛 字第1110000753號函暨檢附掛號時間表、門診處方明細可證 ;告訴人復於同日12時32分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純挫傷」等傷害, 此有上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及後續門診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坦承有於案發日 朝告訴人左臉頰揮打1下之行為,而告訴人前往驗傷時間與 本案發生時間密接,且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所 受之傷勢部位及輕重程度相合一致,可認告訴人之傷勢為被 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診斷證明書並不 客觀,然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資料,區分 有「主訴」(本院卷第115頁)、「護理紀錄」(本院卷第117 頁)、「驗傷解析圖」(本院卷第119頁)、「診斷」(本院卷 第121頁)等不同資訊,可見「主訴」欄之記載為告訴人一己 陳述,然就「驗傷解析圖」、「診斷」部分所載內容,應均 係醫師之專業診察結果紀錄,並有明確標示受傷位置、受傷 情形、傷口大小,是此二欄位顯然均係醫生驗傷後所為之記 載,並非單以告訴人之主訴為據,故前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應屬醫生專業判斷之結果,至屬可信。另被告何以 出手朝告訴人揮打之辯解,僅屬動機問題,不影響本院就其 主觀上確有傷害犯意之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行為 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糾紛, 竟率爾出手朝向告訴人臉部揮打,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其 固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行及啟示玄機院關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同住(本院卷第1 9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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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