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6號
NTDM,111,訴,12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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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
3號、111年度偵字第7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戊○○(戊○○業經通緝,另行審結)、丁○○於民國110年7月31 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豬」之成年男子招募, 加入由「黑豬」、「皇冠」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之車手成員(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而戊○○於同 年10月14日,另行招募吳俊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 手;嗣戊○○、丁○○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黑豬」、 「皇冠」、吳俊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4日12時28分許,由丁○○依「皇冠」 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取貨資訊以通 訊軟體Telegram發送給吳俊昇吳俊昇則偕同少年楊○佐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 之包裹,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處,將前 開包裹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跨國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認不諱(見院卷第341-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俊昇、少年楊○佐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情節大抵相合,復有戊○○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0幀、 吳俊昇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擷圖33幀 、吳俊昇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8幀、監視器取簿影像 翻拍照片12幀、楊○佐與吳俊昇通訊軟體Telegram手機對話 紀錄畫面擷圖6幀、牌照號碼NMV-97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 資料(見警卷第63-104頁)、扣押金融卡影本、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兄弟齊心」、「五道口」、「快打旋風」、「 臨時」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與暱稱「Leosa楊和蘇」、 「大哥」、「摸急急」通訊軟體Telegram手機對話紀錄畫面 擷圖、個人頁面擷圖(見院卷第223-243頁)及附表一、二 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均係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2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主觀 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分擔指示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包裹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工,是被告雖僅為整體犯罪中 之一部分行為,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參與之 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共犯戊○○、吳 俊昇、「黑豬」、「皇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被告知悉有少年楊○佐之參與,自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審判中均坦認 犯行,是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財 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指 示取簿車手之犯罪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財產 犯罪之目的,而得以將詐欺贓款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再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 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而對犯罪助勢 非淺;併斟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及板模工、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4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均屬被告所有,



且係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 卷(見院卷第340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 表三編號3至9所示金融卡,為被告因領取金融帳戶包裹所得 ,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為被告持有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40頁),則被告就前揭金融卡既有 事實上處分權,且屬於犯罪預備之物;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丁○○固為本案犯行,然其於審理中堅稱報酬均由共犯戊○ ○取得,自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343頁),且遍觀 卷內事證均無佐證被告丁○○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丁○○於 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 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 之財產,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 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之人頭帳戶 收件人資訊及查詢代碼 證據索引 1 110年10月14日15時38分 統一超商茂揚門市○○○市○○區○○路000○0○○0號) 李秉宏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 王洛汗、0000000000、Z00000000000 ①證人李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9-212頁) ②7-ELEVEN貨態系統查詢單(警卷第53頁) ③左揭門市監視器取簿影像翻拍照片6幀(警卷第95-97頁) ④李秉宏與暱稱「謝雅婷」、「李欣潔」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幀(警卷第215-216頁) 2 110年10月14日16時55分 統一超商欣廟東門市○○○市○○區○○路000○000號) 陳董國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林佩君、0000000000、Z00000000000 ①證人陳董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6-119頁) ②7-ELEVEN貨態系統查詢單(警卷第52頁) ③7-ELEVEN交貨便寄取件服務單(警卷第130頁) ④左揭門市監視器取簿影像翻拍照片6幀(警卷第98-100頁) ⑤陳董國與暱稱「王露婷體育帳號」、「陳福興體育帳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幀(警卷第120-129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警卷第13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民國、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客服人員設定錯誤,須使用ATM轉帳方式,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6日20時36分、20時43分、20時48分、21時1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①甲○○警詢筆錄(警卷第139-146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53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5-108頁) ③交易金流整理資料(警卷第149-152頁) ④匯款交易明細表4紙(警卷第160-161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發生異常須使用網路匯款或ATM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17日)0時5分、0時1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①乙○警詢筆錄(警卷第198-205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53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5-108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能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分、22時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聯邦商銀帳戶。 ①丙○○警詢筆錄(警卷第220-221頁) 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67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109-113頁)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卷第229頁) ④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幀暨轉帳交易通知擷圖6幀(警卷第230-23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 12 PRO 手機(內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遠傳電信sim卡 1枚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 3 郵局金融卡 1張 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 4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卡片號碼:000000000000 5 郵局金融卡 1張 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 6 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 7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 8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卡片號碼: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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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