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86號
NTDM,111,聲,586,2022112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徐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訴字
第390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准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子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栽
種大麻罪,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實無串證及滅證之可
能,本案被告徐子翔非通緝犯,且有固定住所,經濟並不富
裕,在國外亦無資產,實無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故被告實無
串證或逃亡等羈押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情況,顯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審酌本案被告徐
子翔不存在羈押原因;退言之,亦可以命本案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請惠准撤銷羈押
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徐子翔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或准具保停止羈押狀上之狀首雖載明
「被告徐子翔」及「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狀末記載「
具狀人:徐子翔」及「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等字,惟僅
有「黃冠偉律師」之印文,是以被告名義聲請具保,與刑事
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人應為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㈡被告徐子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徐子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
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予以羈
押在案。
 ㈢被告徐子翔坦認有與同案被告郭佳俊一同以南投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透天民宅,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並從111
年7月底開始,由同案被告郭佳俊以剪刀將攜入之大麻植株
剪下部分枝葉施以扦插技術種植,並調配營養劑使大麻種子
易於發芽。再由被告徐子翔擔任幫手,輔助調配營養液、搭
設植栽棚架、燈具等工作,並將大麻植株生長及繁殖情形以
telegram回報「吳」等之事實,且依卷內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被告徐子翔與「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本院認被告徐子翔涉犯上開罪嫌
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徐子翔於本院訊問中坦認犯行
,惟於準備程序中卻又改稱栽種大麻是為了供自己所施用,
所犯法條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前後供
詞反覆,且與同案被告郭佳俊所述亦有出入。再者,
  被告徐子翔於本院訊問時稱:不知道暱稱「陳昱德」之人,
雖被告徐子翔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指認上手,並
請求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
),以確認本案是否因被告徐子翔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然此
部分經本院函詢南投縣調站,迄今尚未見函覆,故本件尚有
共犯即暱稱「陳昱德」及「吳」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被告郭佳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徐子翔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
前開勾串證人之虞之事由仍未消滅,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不應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徐子翔
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
免被告再犯或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