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孟宏
被 告 陳昱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
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孟宏因被告陳昱憲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審閱 聲請人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 被告現金保證書、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 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 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 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