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萣
陳重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地固然係在南投,惟本件告 訴人羅文富、戴妤任、被告陳重君、林榮萣等人之住所地皆 位於高雄,是以為節省訴訟成本,避免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往 返舟車勞頓而便利其等出庭,故聲請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 訴訟法第10條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 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 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若不能 行使審判權,由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 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復按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 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 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 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 ,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4 號案件已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致死 罪嫌之犯罪地係在南投縣,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故本案由本院管轄於法有據。聲請人雖以 本件被告、告訴人等人之住居所地均位於高雄市等情為據, 請求本院將上開案件裁定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就上 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向本院與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故不論本件聲請人所據 以聲請移轉管轄之原因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 法定事由,其就上開案件逕以書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程 式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