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29號
NTDM,111,聲,529,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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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0年度 投簡字第253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2所示之4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審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另本院函請受 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 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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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