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22號
NTDM,111,聲,522,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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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李韋毅


送達代收人 陳正棠
被 告 葉炤綸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秋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炤綸等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交訴
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共危險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准予發還李韋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李韋毅所持有而靠行源富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牌2面,應無續予扣押 之必要,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葉炤綸等2人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警方扣 押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紀 錄表(見聲字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嗣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葉炤綸等2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過失致 死罪等罪嫌,予以提起公訴,並未認為聲請人同涉犯上開罪 嫌,亦未見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扣案之車牌,與被告葉炤綸等 2人前揭犯行有何關聯,是本院認扣案車牌非屬得沒收之物 ,且該等車牌並無留作證據等情,而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案物,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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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