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04號
NTDM,111,聲,50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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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錦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錦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錦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度 埔交簡字第17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 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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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