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111年度聲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第4987號、第51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武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呂武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武雄的膝蓋跟脊椎均有受傷 需要看醫生,請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交保後,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 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所述與證人證述均有歧異,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 111年8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五、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1月2日進行審理及訊 問被告後,被告仍表示請准予交保等語。檢察官到庭表示被 告並未全部坦承犯行,且本案尚有證人並未調查,有串證之 虞,羈押原因尚存建請續押。經本院審酌被告供述、到庭證 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而被告所述與證 人證述均有歧異,本案尚有證人並未調查,又被告涉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仍 屬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合乎比例原則,並審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判決確定, 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 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被告應自111年1 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雖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業如前述,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