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隆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
10號、111 年度偵字第4760號、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111 年
度偵字第5231號、111 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裕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 ,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 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 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 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賴裕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藏匿人犯犯行、否認幫助持有槍彈犯 行,依其供述、證人等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法 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 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 1、2 款規定,自民國111 年8 月30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一第64、71頁),業經核閱本 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1 年8 月30日起至同 年11月29日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藏匿人犯犯行、 不承認幫助持有槍彈犯行,並表示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 (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等語,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之自白(見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16至23、106 至 110 、120 至123 頁)、證人李鴻淵、謝世彥(見111 年度 偵字第5225號卷第92至95、99頁)之證述等同前卷證資料,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隱匿人犯部分之自白,認為其涉 犯上述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42頁),復有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 犯行,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幫助 持有槍彈犯行,部分證人雖經詰問,但重要證人即槍彈來源 「阿俊」迄未到案,佐以被告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 當行使犯行,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又 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更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顯難遂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另權衡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均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實 難達成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應自111 年11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第1 次延長羈押)。至於偵查中之羈押處分時 ,本院固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但以當時被告之供述與證人 等之證述相符,勾串證人之風險不高,而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翻異前詞,否認幫助持有槍彈犯行,勾串證人以脫免此部 分罪責之風險自是甚高,即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