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6
6 號、第267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鈺中與王建成(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691號另案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許,由陳鈺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建成,抵達址設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號「豐嘉順港素食餐廳」(下稱豐嘉餐廳) ,並掀開豐嘉餐廳右側入口之黑網布後進入豐嘉餐廳,見詹 文德所管領之電纜線、冷氣設備銅管無人看管,陳鈺中即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電纜線3 條(直徑 約30mm、長度50公尺)及冷氣設備銅管1 支,並與王建成共 同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再由陳鈺中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王建成離開現場。嗣陳鈺中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價 得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並與王建成對半朋分。案經詹 文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陳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 3 月12日至111 年4 月10日間之某時許,前往由許鸞鶯(起 訴書誤載為許鶯鶯)所管理之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 00號之「天一大飯店」內,徒手竊取「天一大飯店」內之電 纜線,並於竊取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變價得款4 萬元 。嗣經許鸞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鈺中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46、50頁 ),核與附件「人證部分」所載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附件「書證部分」所示之文書證據存卷足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所持以行竊之工具即老虎鉗,既可剪斷質地 堅硬或具相當韌性之冷氣設備銅管及電纜線,足認其質地堅 實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與共犯王建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各次犯行,其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並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 本案各次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詹文德表達歉意,被害人詹文德 則表示不願向被告追償之意,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亦應納入
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係以防水工程為業,每月收入3 萬5 千元至4 萬5 千元,未婚,但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詹文德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 千元,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4 萬元,業如前述,且 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對被 告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既未 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鈺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人證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詹文德【犯罪事實欄一】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頁) (2)111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偵緝266 卷第40-43 頁,結文4 4頁)
2.證人即共犯王建成【犯罪事實欄一】
(1)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4467卷第31-34頁) (2)111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偵緝266卷第40-43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鸞鶯【犯罪事實欄二】
(1)111年4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頁) (2)111年4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3頁) (3)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17頁) (2)111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偵緝266 卷第40-43頁,結文44 頁)
貳、書證部分
1.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犯罪事 實欄一】
(1)現場照片37張(警一卷第4-22頁) (2)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4張(警一卷第23-29頁) (3)租車合約書(警一卷第30-32頁)
(4)RBH-0797號租賃小客車之多工日報表(警一卷第33-40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一卷第41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處) 理各類案件 證明單(警一卷第42頁)
(7)RBH-0797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5 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偵4467卷) 【 犯罪事實欄一】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7月7日函,函覆內容: 現場菸蒂為共犯王建成所有,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生字第1110065645號鑑定書、刑生字第0000000 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5-30頁) (2)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4467卷第35-37頁)
3.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犯罪事 實欄二】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 年5 月25日函暨函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10042621號鑑定書(警 二卷第19-29頁)
(2)現場照片6張(警二卷第31-35頁) (3)現場勘查照片100張(警二卷第37-85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警二卷第127-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