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71號
NTDM,111,易,47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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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90
號、111年度偵字第6607號、111年度偵字第7257號、111年度偵
字第7258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景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使用不明器 物撬開」更正為「徒手撬開」,證據補充「被告廖景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廖景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三、起訴書認被告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月、8 月、4月、8月、8月 、9月、9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 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撤銷,尚應執行殘 刑1年6月2日;於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上揭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前案記錄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已 不同,且被告最近一次竊盜記錄已距今10年,難認係因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未能順利撬開鎖頭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 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惟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 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所載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螺絲起子1支及砂輪機1臺,雖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 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棄且不知下落,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景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景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廖景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廖景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廖景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90號
第6607號
    第7257號
第7258號
  被   告 廖景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景崇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8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1 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月、8 月、4月、8月、8 月、9月、9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竊盜 案件經南投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發監執 行後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撤銷,尚 應執行殘刑1年6月2日;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 投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經南投地院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 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8月7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之福 德廟(下稱枋坪巷福德廟),見枋坪巷福德廟所有之功德箱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枋坪巷福德廟功德箱上鎖頭,開箱 竊取功德箱內屬枋坪巷福德廟所有並由余志嘉所管領之香油 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余 志嘉發覺功德箱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於111年8月30日凌晨0時2分許,見枋坪巷福德廟所有之功德 箱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騎乘本案機車至枋坪巷福德廟內,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 枋坪巷福德廟功德箱上鎖頭,開箱竊取功德箱內屬枋坪巷福 德廟所有並由余志嘉所管領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騎乘 本案機車逃逸。嗣余志嘉發覺功德箱遭竊,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三)於111年8月27日2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南投縣○○鎮○ ○路000號前之福德廟(下稱車店仔福德廟),見車店仔福德 廟所有之功德箱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使用不明器物撬開車店仔福德廟功德箱上鎖頭, 惟因無法撬開致未得逞,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嗣王智勇發 覺功德箱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四)於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南投縣竹山 鎮延平新村福德廟(下稱延平新村福德廟),見延平新村 福德廟所有之功德箱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進 入延平新村福德廟,並使用砂輪機切割延平新村福德廟功德 箱上鎖頭,復開箱竊取功德箱內屬延平新村福德廟所有並由 蔡德忠所管領之香油錢1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嗣蔡德忠發覺功德箱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五)於111年9月27日23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之1後方之福德廟(下稱延平鄉農會後方福德廟 ),見延平鄉農會後方福德廟所有之功德箱無人看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撬開延平鄉農會 後方福德廟內之功德箱門鎖,竊取功德箱內屬延平新村福德 廟所有並由張見濟所管領之香油錢5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 車逃逸。嗣張見濟發覺功德箱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二、案經余志嘉、王智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景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持螺絲起子撬開枋坪巷福德廟功德箱上鎖頭,並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竊取香油錢未遂之事實。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使用砂輪機切割延平新村福德廟功德箱上鎖頭,並竊香油錢之事實。 (4)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時、地,徒手撬開延平鄉農會後方福德廟內之功德箱門鎖,並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志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枋坪巷福德廟功德箱上鎖頭遭破壞,功德箱內之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3 枋坪巷福德廟自108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香油錢記帳收入影本1份 證明自108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枋坪巷福德廟功德箱內香油錢收入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香油錢竊盜案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竊案現場照片12張 (111年度偵字第6090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至枋坪巷福德廟,竊取枋坪巷福德廟功德箱之香油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車店仔福德廟功德箱上鎖頭遭破壞,功德箱內之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6 車店仔福德廟於111年3月4日、5月18日、7月15日、9月12日功德箱香油錢收據影本1份 證明於111年3月4日、5月18日、7月15日、9月12日車店仔福德廟功德箱內香油錢收入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涉案影像時序表1份 (111年度偵字第6607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至車店仔福德廟,打開裝有功德箱之鐵櫃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蔡德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延平新村福德廟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土地香油錢竊盜案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竊案現場照片10張 (111年度偵字第7258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使用砂輪機切割延平新村福德廟功德箱上鎖頭,並竊取延平新村福德廟功德箱內香油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見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延平鄉農會後方福德廟功德箱鎖頭遭毀損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竊案現場照片10張 (111年度偵字第7257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時、地,竊取延平鄉農會後方福德廟內香油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行竊之螺絲起子 1支及砂輪機1臺,既足以破壞上開功德箱之鎖頭,堪認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5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另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被告使用不明器物撬開車店仔福 德廟功德箱上鎖頭,惟因無法撬開致未得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順利撬開鎖 頭而未遂,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 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 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 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 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砂輪機1臺,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部分所載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時、地,有竊取車店仔福德廟所 有之功德箱內香油錢1萬元等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智勇之指訴、車店仔福 德廟之香油錢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 涉案影像時序表等為其論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勇於 偵查中證稱:遭竊香油錢之計算依據係以過往開箱香油錢之 金額計算等語,則車店仔福德廟所有之功德箱是否確有財物 損失,尚非無疑,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並無攝 得香油錢箱鎖頭遭破壞之情形及被告拿取香油錢之畫面,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涉案影像時序表1份 在卷可憑,益見車店仔福德廟所有之功德箱是否有財物損失 ,應屬不明,是難逕指被告有何竊盜既遂犯行。準此,本案 尚乏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在車店仔福德廟內竊得特定財物,無 從單憑被告自承著手偷竊車店仔福德廟所有之功德箱等情狀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竊盜未遂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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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