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40號
NTDM,111,易,44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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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 月2 日  凌晨4 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南  投縣○○鎮○○路000 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案遭警緝獲  ,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1 年8 月2 日凌晨4 時42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  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又於  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  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既係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自屬適法,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  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1、72、76頁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 月15日報告編  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 頁)、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警卷第6 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 之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  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本院則據此審酌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應屬明確。本院並考量被告於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  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本案施用的毒品是向「梁明軒  」所購買等語,惟其同時亦供稱:我跟「梁明軒」的購毒事  宜,都是當面講的,沒有留任何客觀事證等語(本院卷第77  頁),則偵查機關依被告所述,進而查獲「梁明軒」為其本  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一節,於經驗上已屬困難,難認有函詢  調查之必要,而被告亦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表示



  稱:我有心提供上手,但因事隔已久我沒有證據了,所以本  案我不聲請函查上手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一併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之執行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遭  羈押前係從事道路之紅綠燈、安全島,柏油路等架立、鋪設  之水土工程師,後來則在台積電外包商任職,從事製程配管 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左右,現已離婚,與  前妻育有2 名子女,並由其擔任其中患有唐氏症之子女之親  權人,前妻則擔任正常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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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