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21號
NTDM,111,易,421,2022112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嘉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6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 5天,即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所犯罪質與前案相同,顯 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因此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品行非佳,因一 時貪念,臨時起意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子祥之 普通重型機車,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得機車及鑰 匙並經警方扣案及發還予告訴人(見警卷第14、16頁),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從事板模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76歲的母親及13歲的女兒需要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徐嘉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3時57分許,行 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見林子祥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鑰匙未拔,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鑰匙。嗣經林子祥 發覺上開機車及鑰匙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 循線於111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道路 ○○○○號:土場枝18左分9k6871BB04)旁查獲徐嘉聰,並扣得 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子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嘉聰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經過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竊盜罪嫌 ,罪質相同而顯對前次刑罰執行反應薄弱且以累犯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 機車及鑰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乙情,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