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19號
NTDM,111,易,41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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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0
號、111年度偵字第5528號、111年度偵字第5697號、111年度偵
字第5756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聲 請更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 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 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 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惟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貧困,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 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載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
第5528號
第5697號
第5756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5樓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11年6月24日10時許,在利昌日用雜貨商行(址設南投縣 ○○市○○路0段000號,為吳林軟吳宏彥共同經營)內購買飲 料,趁雜貨店櫃檯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林軟所有、置放於雜貨店櫃 檯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 於身上某處,就飲料部分結帳付款後,即騎乘其所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陳香如,下稱



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吳林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4日16時33分許,在南投市○○路000號前,見曾秀 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趁無人 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並竊取曾秀麗所有、置放車內之現金 200元及三星平板電腦1臺(價值1萬2,000元,下稱本案三星 平板電腦),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曾秀麗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11年8月4日19時37分許,在功夫茶KUNGFUTEA南投復興店 (址設南投市○○路000號)內借用打火機,見楊雅菁放置於 該址櫃檯外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硬幣約1,000元,下稱本案 愛心捐款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將本案愛心捐款箱置於櫃檯下方,復以上衣遮掩方式, 徒手竊取本案愛心捐款箱,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內,騎乘本案 機車逃離現場。嗣楊雅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8月5日15時10分許,在利昌日用雜貨商行,趁雜貨 店櫃檯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宏彥所有、置放於雜貨店櫃檯抽屜之現 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吳宏彥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林軟曾秀麗吳宏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竊取現金300元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本案三星平板電腦1臺之事實。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竊取本案愛心捐款箱之事實。 (4)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竊取現金8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林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竊取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案現場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地點,指認行竊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秀麗置於8H-1963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現金200元及本案三星平板電腦遭竊之事實。 5 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案現場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竊取車內物品,於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陳香如所有之事實。 7 被告陳建宏親友網脈查詢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5528號) 證明被告陳建宏與陳香如有親屬關係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楊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利用商借打火機之機會,竊取本案愛心捐款箱之事實。 9 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案現場照片共13張(111年度偵字第5697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以將本案愛心捐款箱置於櫃檯下方,復以上衣遮掩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愛心捐款箱,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內,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宏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竊取現金8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11 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案現場照片共16張 (111年度偵字第5756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地,復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300元、 本案三星平板電腦、現金800元及本案愛心捐款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現金200元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現金2 00元,只有拿本案三星平板電腦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曾秀麗於警詢時證稱:伊車內遭竊的零錢皆係10元硬幣,大 約20枚,合計200元等語,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花掉零 錢200元,並將本案三星電腦變價出售等語相符,足見被告 於偵查中更易其詞,辯稱其沒有偷現金200元云云,顯屬 卸 責之詞,應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物品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 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 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 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 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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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