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正大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號之「竹山自助洗車場」延平店「清洗區1」內,見王翎郡 所有放置於之投幣機下方置物籃處之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 零錢新臺幣(下同)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翎郡換車清洗而暫離「清洗區1」之 空檔,進入「清洗區1」,徒手竊取上開黑色零錢包,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王翎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邱正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 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保 持緘默,未為相關答辯陳述。惟查:
㈠告訴人王翎郡於111年7月18日9時許,與朋友一同至上址「竹 山自助洗車場」延平店洗車,將上開裝有零錢400元之黑色
錢包暫放於「清洗區1」投幣機下方置物籃內,其暫時離開 ,於同日10時許返回後,發現上開黑色錢包遭人竊取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4頁),並 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5張可佐(警卷第15至17頁)。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證(警卷第11頁)。復觀之案發地點附近 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1)案發當 日一身著白色背心、深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被告所有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延平 一路與延平路口;於9時36分許將機車停放於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旁全家夯番薯店,徒步往案發地點移動。(2)案 發地點洗車場之「清洗區1」,有一投幣機,投幣機下方有 一藍色置物籃,置物籃內置有黑色錢包1個。9時36分9秒有 一身穿白色背心及深色長褲之短髮男子走入,朝投幣機下方 置物籃前進,並停留在置物籃前7秒鐘後轉身離去,畫面中 黑色錢包即消失不見;(3)9時36分34秒行竊男子徒步走回上 開全家夯番薯店,騎乘車碼373-HMK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附圖)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 表(含照片15張)可證(見警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48、49、 55頁),足見本案行竊之男子,與身穿白色背心、深色長褲 ,騎乘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穿著相 仿,且影像中之嫌疑人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被告之相貌與 身材相似,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1頁),堪 認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竊之人即 為被告無誤。
㈢綜合上開證據參互觀之,足認案發日確係被告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案發地點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 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 內即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 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 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任意徒手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行使緘默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難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 利考量;復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高職畢業智 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詳卷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警卷第1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黑色錢包1個,且據告訴人所述其內 裝有零錢400元,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