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蒨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1時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踹踢弄 倒告訴人曾衍銓所有或管領使用之機車3輛(車牌號碼:000- 000、LMX-432、EMS-3255),致該等機車受損(外殼、車體護 蓋、燈蓋、把手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 1年度埔鎮刑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