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1號
NTDM,111,易,241,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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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
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樂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 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損害告訴人廖芝華財產法益,顯有 不該;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詐取之財物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然事後已全數匯回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110年3月30日和解書(警卷第17頁)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需 照顧2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 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4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迄 本案宣判時止,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 行,且已全數匯款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2萬元,已全數匯款返還告訴人,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
  被   告 王樂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私訊其高中學妹廖芝華,佯稱自己 有幾乎全新之HERMÈS Constance短夾1只(下稱上開短夾) 欲低價出售,雙方合意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廖芝華 復要求先交付訂金以取得上開短夾,於專櫃查驗真偽後再支 付尾款,王樂妍應允且承諾翌日寄出上開短夾,廖芝華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先繳納訂金2萬元,即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 許匯款2萬元至王樂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嗣廖芝華遲未收到上開短夾,聯繫王樂妍均無 回應,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芝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王樂妍固坦承有上開交易,取得訂金且未寄出上開短夾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短夾是別人送的 ,交易時伊並未承諾告訴人何時出貨,且伊習慣關閉通訊軟 體的提示音響,交易後伊身體不適,過了2、3天伊才發現告 訴人傳了很多訊息,伊向告訴人解釋,告訴人表示了解並非 詐騙但其已經報警,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先返還半數款項 ,剩餘款項須待帳戶解除警示方能返還。伊因帳戶被凍結需 要現金,故另將上開短夾賣予他人,伊如有心詐騙,不應該 只收告訴人訂金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廖 芝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手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 、和解文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帳號交易 明細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告 訴人表示立刻轉帳付款,並詢問是否明日寄出,並未詢問其 他事項,被告則回覆「OK」,是被告顯已承諾出貨時間。再 者,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將2萬元轉出,帳戶內幾 無餘額,有被告上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可佐,顯見被告確實 需錢孔急,自難排除被告因經濟窘迫而生詐欺主觀犯意之可 能。至被告雖提出發票1紙,惟其上並未記載與上開短夾有 關之任何訊息,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交易時確實擁有上開短 夾,且被告亦未提供其所稱贈送上開短夾之人,及其出賣上 開短夾之對象之相關資訊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足認其無販售上開短夾之真意,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所得現金1萬元(2萬元其中1萬元 已返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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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