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87
號、110 年度偵字第4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鈺中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之「不詳工具」應更 正為「破壞剪1 支」;證據部份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 、170 、185 、 19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檢察 官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吳鴻麟,要以證明電纜線係遭剪斷乙節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且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是拿破壞剪(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見犯罪事實㈠ 之電纜線確係遭到剪斷,自無再行傳喚被害人吳鴻麟之必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
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㈡次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 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 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孫志文、余 文達(另案偵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且判決主文 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各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433 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 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 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然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 人財產權益,行為均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90 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品行(包括上述可能構成累犯 等前案紀錄)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酌 以本案2 罪情節相似、均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 自陳分得2 千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10 年 3 月30日、同年4 月3 日曾2 次到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纜線( 見投埔警偵字第1100007487號卷第12、13、48頁),所得共 3,386 元(1,190 +2,196 =3,386 ),與其自陳取得4 千 元金額接近(見本院卷第190 頁),3,386 元之變賣金額應 屬真實;該2 千元、3,386 元分別為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㈡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 ㈠ 陳鈺中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 ㈡ 陳鈺中犯攜帶凶器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參佰捌拾陸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