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勝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勝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勝億平日從事小額借款業務,甘志康前於民國109年8月29 日因購車急需用錢透過友人林沂樺向簡勝億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嗣簡勝億為追討上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撥打甘志康之父何文錦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何文錦恫稱:「你兒子在我們 這邊的借款要怎麼處理,如果不還錢,我會到你家裡找你, 會斷你兒子一隻手」等語,要求何文錦清償債務,何文錦聽 聞後隨即轉告甘志康,致使何文錦、甘志康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沂樺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另涉重利、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何文錦、甘志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勝億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勝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錦、甘志康於警詢、偵訊 中;證人林沂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 頁至第33頁;偵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2頁),並 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刑案照片、本票、 借據、讓渡書、翻拍LINE對話照片、扣案物照片、翻拍LINE 對話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 頁至第96頁;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94 頁至第9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何文錦及甘志康恐嚇,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因此部分之恐嚇行為 ,依其用語之語意,係要求被害人何文錦、甘志康於將來一 定期間償還債務,且以若不從,則會去家中找被害人甘志康 ,並斷其一隻手之將來害惡為通知,並非以現實之害惡相加 ,亦非當場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參照上開說明,其此部 分之犯行,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 遂罪,尚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堪認素行尚可。被告為追 討借款,竟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紛爭,以上開言語恐嚇 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負擔 家中生計,與父母親同住等生活情況(參本院卷第96頁)及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3本、空白本票簿1本、讓渡書2張、 借據2張、本票3張(NO.783038、NO.783037、NO.0000000) 、Iphone11 promax1支(含SIM卡)等物品,與本案無關,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