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玉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玉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玉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朱林雪娥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5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 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7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迄今,僅支付合計2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1年7月25日電話聯 繫,被害人表示願再給受刑人機會,如仍未履行再撤銷緩刑 ,惟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到 案陳報履行狀況未果。是核受刑人上開給付情形,顯與判決 內容所示之履行條件有違,且難認其有誠意持續給付之意願 ,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 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 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
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 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 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0段00○ 00號6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 ,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㈠本案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自110年5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朱林雪娥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 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 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帳戶。該判決於11 0年7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㈡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0年5月14日、6月12日、7月15 日、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5日、111年3月15 日、4月20日分別給付3,000元與被害人後,即未再有任何清 償之行為,迄被害人111年8月30日具狀陳報為止,有7期共2 萬1,000元尚未清償等情,此有被害人111年8月30日之陳報 狀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可以參照。又彰化 地檢署分別傳喚受刑人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6日攜帶 已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證明到署,若不克前來,可以郵寄 方式送署,然受刑人仍然沒有提供支付證明,亦未到署說明 。彰化地檢署再於110年10月5日以彰檢秀辛110執緩275字第 1109036505號函通知受刑人務必於110年10月22日前提供支 付證明,受刑人仍未依照期限提供。嗣彰化地檢署經聯繫, 被害人同意再給予受刑人機會,該署再傳喚受刑人於111年8 月22日攜帶支付證明到署,然受刑人仍未到庭等節,有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上開函文及公務電話 紀錄單附卷可以證明,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執聲字第252號 執行卷宗無誤,足見受刑人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履行期間內按月 向被害人支付3,000元,卻未遵期繳納,且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多次通知、傳喚到庭仍置若罔聞;而本院去函請受刑人 提供賠償計畫、工作證明、家庭收支狀況及就本件撤銷緩刑 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具狀說明,另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證,足認受 刑人顯無誠意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思,無視法院判決 之誡命要求,未知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