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柄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柄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江柄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00號),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 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確定在案。
㈡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 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囑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執行,因受刑人未依時 報到函復新北地檢署,俟新北地檢署另函囑託南投地檢署代 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 定駁回確定。
㈢俟新北地檢署另亦傳喚受刑人並囑警送達,再將送達文書依 法公告,且再次囑警送達,三次受刑人均未到案履行,地檢 署已盡一切方法通知受刑人未果,且受刑人於108年1月29日 因犯本案竊盜案為警逮捕解送地檢署,受刑人應知有案件繫 屬地檢署及法院並應積極查詢,卻消極不理睬且陳報虛偽地 址,擬不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明顯且惡劣,罔顧法官給予受 刑人緩刑勿需入監之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揭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 治教育,於109年6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 至112年6月22日止等情,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於前述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警詢時所 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居所寄送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然經郵局以「板橋無此巷」而退回,嗣該署檢 察官於111年4月22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員警將該執 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址即南投縣○○鄉○○巷00號,以傳 喚受刑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至南投地檢署報到,惟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5 月4日將該送達文書一份寄存於上開分駐所,另一份黏貼於 上該戶籍址之門首以為送達;新北地檢署復於111年5月27日 函請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1 年5月31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 到,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寄送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經 員警於111年8月13日,再次送達受刑人上開戶籍址,仍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再將該送達文 書一份寄存於上開分駐所,另一份黏貼於上該戶籍址之門首 以為送達,受刑人亦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戶管束命令、新 北地檢署新北檢錫癸109執保314字第1119043301號函、草屯 分局111年5月10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09557號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辦單、新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新北 地檢署新北檢增癸109執保314字第1119055869號函、南投縣 中寮鄉公所111年6月14日中鄉民字第1110008476號函、新北 地檢署新北檢增癸109執保314字第1119080369號函、草屯分 局111年8月22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17354號函、新北地檢署 送達證書、送達照片在卷可查。
㈢、另受刑人於111年10月24日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到案接受執行時 供稱:我沒辦法按時去地檢署報到,也沒辦法上課,我願意 撤銷緩刑,去執行6個月的徒刑等語,有南投地檢署111年11 月1日投檢云律111執助412字第1119023130號函、新北地檢 署111年10月26日新北檢增葵109執保314字第1119116976號
函暨所附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 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上揭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 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