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76、1507、1615、1618、1778、1980、2020、2319、2445、
2571、3017、3129、3595、40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5591、5751、6176、6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智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 件1至5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被告羅智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件1犯罪事實一第5、6行「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應更正 為「110年11月15至16日某時」。
㈢附件3所示之附表編號6及8匯款時間欄「110年11月29日12時 」、「110年11月30日12時53分」應分別更正為「110年11月 29日12時48分」、「110年11月30日13時14分」;編號7匯入 帳戶欄「合庫帳戶」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帳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 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附件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件2至5所示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分別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投簡字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7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就 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所騙金額,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水電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0年11月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 利商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盧永瑞時,他先試完確定沒問題 就直接拿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6號偵卷第1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由被告提供給他人收受,且本案帳戶 也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石光哲、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61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8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
111年度偵字第257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1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95號
111年度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羅智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顯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投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羅智顯明知提 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 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110年11 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號碼、身分證 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 ,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羅智 顯並配合至前開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轉出之帳號。後該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 與王姵勻(111年度偵字第1476號)、鄭博中(111年度偵字第1 507號)、賴金町(111年度偵字第1615號)、胡筱羚(111年度 偵字第1618號)、黃香瑜(111年度偵字第1778號)、黃怡文(1 11年度偵字第1980號)、柯喬木、陳麒發(前開2人,111年度 偵字第2020號)、林敬發(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廖家馨(1 11年度偵字第2445號)、陳建文(111年度偵字第2571號)、劉 彥均、黃偉豪(111年度偵字第3017號)、張雅青(111年度偵 字第3129號)、陳御誠(111年度偵字第3959號)、許沛緹(111 年度偵字第4094號)等人聯繫,以「網路投資」等為詐術, 致其均陷於錯誤,王姵勻因而於110年11月19至23日,匯款
合計約6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鄭博中因而於110年11月24至 25日,匯款合計約6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賴金町因而 於110年11月27日,匯款合計約3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胡筱羚因而於110年11月26日,匯款合計約15萬元至前開華 南銀行帳戶;黃香瑜因而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合計約6萬 元至前開合庫帳戶;黃怡文因而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合 計約76,000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柯喬木因而於110年11月2 5日,匯款合計約4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陳麒發因而於 110年11月25日,匯款合計約5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林 敬發因而於110年11月24日,匯款合計約15萬元至前開華南 銀行帳戶;廖家馨因而於110年11月19至23日,匯款合計約3 90,225元至前開合庫帳戶、另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合計約8 25,000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陳建文因而於110年11月19 日,匯款合計約275,000元至前開合庫帳戶;劉彥均因而於1 10年11月19日,匯款合計約20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之後由 詐騙集團人員轉匯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黃偉豪因而於110 年11月19至26日,匯款合計約1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另匯 款合計約7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張雅青因而於110年11 月29日,匯款合計約5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陳御誠因 而於110年11月25至29日,匯款合計約229,000元至前開華南 銀行帳戶;許沛緹因而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合計約412,5 00元至前開合庫帳戶。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姵勻、鄭博中、賴金町、胡筱羚、黃香瑜、黃怡文、 柯喬木、陳麒發、林敬發、廖家馨、陳建文、劉彥均、黃偉 豪、張雅菁、陳御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王姵勻、鄭博中、賴金町、胡筱羚、黃香瑜、黃怡文、柯喬木、陳麒發、林敬發、廖家馨、陳建文、劉彥均、黃偉豪、張雅青、陳御誠、許沛緹之證述 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 被告羅智顯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及相關資料給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三 帳戶基本資料及函文、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等 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及相關資料給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係幫助詐欺 犯行,本件又再犯相同罪嫌,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署已影印前案 判決、執行命令及通知、易科罰金收據等附卷,足以為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具體證明,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羅智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樸股)併案審理(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76號等),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智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或隱匿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輾轉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 經由手機上網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Celina」 之名稱聯繋郭俊麟,誆稱:伊為投顧助理,可匯款至其LINE 群組指定帳戶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郭俊麟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6533號(全碼詳卷) 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羅智顯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 郭俊麟因無法提取投資利益並遭退出LINE群組,發覺受騙,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俊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俊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郭俊麟提出其與「Celina」間以LINE對話紀錄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手 機畫面截圖1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四)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申請作業紀錄表、 交易明細表、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羅智顯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使被害人王姵勻、鄭博中、賴金町 、胡筱羚、黃香瑜、黃怡文、柯喬木、陳麒發、林敬發、廖 家馨、陳建文、劉彥均、黃偉豪、張雅菁、陳御誠等人匯款 ,所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476、1507、1615、1618、1778、1980、2020、23 19、2445、2571、3017、3129、3595、4094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樸股)審 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次交 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
被 告 羅智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智顯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 號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盧永瑞(另行偵辦)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羅智顯並配合至前開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轉出之 帳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 用上開帳戶,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二、證據:
⒈被告羅智顯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被告前揭合庫、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
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詐欺犯行之證據。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7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該案 件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有無提出告訴)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又任(有) 110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送虛假之投資訊息給陳又任,陳又任點擊訊息內之連結後,將LINE暱稱「Annie」之帳號加為好友,再由該詐欺集團以該帳號以投資為由,詐使陳又任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0年11月19日15時16分許 ②110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 ③110年11月25日9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500元 ①被告所申辦前揭合庫帳戶 ②被告所申辦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③被告所申辦前 揭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游建成(有) 110年11月22日某時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莊小晴」之帳號及line id 「晴兒」與游建成聊天,並以介紹投資賺錢機會為由,介紹「OAMDI極速交易」投資給陳秋安,並由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以繳納保證金、違規金等名目,詐使游建成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所申辦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料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3 謝鳳如(有) 110年11月10日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雅蘭」之帳號與謝鳳如聊天,並以介紹投資機會為由,詐使謝鳳如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黃睦婷(有) 110年11月中旬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珊」之帳號與黃睦婷聯絡,並以投資為由,詐使黃睦婷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0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 ②110年11月25日1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鄒政揚(有) 110年9月間某日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鄒政揚認識,並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張雅茹」訛使鄒政揚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MetaTrader4」APP,並於鄒政揚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後,詐使鄒政揚匯款。 110年11月25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 6 楊椿榕(有) 110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與楊椿榕認識,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訛使楊椿榕匯款至指定帳戶,楊椿榕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9日12時許 1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7 王彥儒(有) 110年11月25日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已被詐之蔡政育,由不知情之蔡政育向王彥儒介紹投資機會,致王彥儒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5日8時27分許 1368元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政育與王彥儒之對話紀錄、王彥儒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廖芷偌(有) 110年11月30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廖芷偌認識,並以投資為由,訛使廖芷偌匯款至指定帳戶,廖芷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9 吳亭萱(有) 110年1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 由該詐欺集團透過已被詐之王姵勻,將該集團所使用之LINE帳戶告知吳亭萱,待吳亭萱加為好友後,即以投資為由,詐使吳亭萱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0 余家銘(有) 110年10月間某日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余家銘,邀其加入名為「財富貫通」之LINE投資群組,並以投資為由,訛使余家銘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11月19日10時35分許 ②110年11月24日10時46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1萬元 ①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合庫帳戶 ②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11 林子恩(有) 110年11月16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虛假之投資訊息給林子恩,並以投資為由,訛使林子恩匯款至指定帳戶,林子恩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許 ②110年11月29日10時20分許 ③110年11月30日10時8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附件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6號
被 告 羅智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案件(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智顯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 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 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予友人盧永瑞(另行通緝),盧永 瑞取得羅智顯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 ,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投資為 由詐騙張囿雄,使張囿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 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 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入羅智顯所 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待張囿雄匯款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張囿雄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下午2時2分至翌 (23)日上午8時20分許,轉匯入羅智顯所申辦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中;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張囿 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羅智顯之警詢供述,㈡告訴人張囿雄之警詢指述 ,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47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樸股),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故予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附件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
被 告 羅智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案件(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智顯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 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汐止 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 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後,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陳惠英,使陳惠英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100 萬元入羅智顯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待陳惠英匯款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陳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惠英之指述,㈡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㈢ 本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476號等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47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3號案件(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 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予 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