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ZE-4496 」應更正為「IE-4496」,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健偉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拆換車牌行為雖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然其與綽號「程盈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毀損告 訴人陳宗瑋車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程盈深」與告訴人有糾紛,而參與「程盈 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參 與毀損車輛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