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耀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闖地」署名貳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竹山 鎮農會」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之竹山鎮農會、竹山鎮集山路2段26號之延平辦事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盜蓋張闖地之印章」之記載更正為「 盜蓋張闖地印章及偽簽張闖地之署名」。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306條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盜用「張闖地 」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張闖地」署名之行為,均是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㈡先後所為之數行為,是在短暫的2天時間內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 於取款憑條上偽簽「張闖地」之署名,惟此部分與上開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居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不同,行為的時間、地點及手段相異,應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的紀錄,素行不佳,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盜領之金 額,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 損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無業、居無定所 ,將來會在安養中心居住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105年10月25日之取款憑條、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 上分別偽簽之「張闖地」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照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該等偽造之取款憑 條,均已由被告向竹山鎮農會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因此 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6萬 700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也未賠償或返還給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被 告 陳春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 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耀為張闖地母親妹妹之丈夫,2人為三親等姻親關係, 陳春耀因需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張闖 地同意,徒手打開張闖地位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大門 並侵入之,其後擅自拿取張闖地所有放置上址房屋內之竹山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1本 及張闖地之印章1枚(下合稱本件存摺、印章)。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未經張闖地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0月25日、105 年10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上 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竹山鎮農會,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闖地之印章後交付予承辦人員,表示為 張闖地本人授權提款之意思表示,致竹山鎮農會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7千元,足生 損害於竹山鎮農會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闖地。取 款完畢後,陳春耀旋於105年12月3日前某時,返回張闖地上 址住處,置放將本件存摺、印章。嗣張闖地於105年12月3日 返家時,發現本件存摺、印章並非置於原本位置,進一步發 現本件帳戶存款遭盜領,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闖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耀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闖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竹山鎮農會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擷圖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2張、告訴人上址住處照片2張、竹山鎮農會取款憑條2張、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竹山鎮農會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7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持告訴人本件存摺、印章,至竹山鎮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本件印章後交付予承辦人員,領得告訴人本件帳戶存款總共16萬7千元。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騎乘上開車輛前往竹山鎮農會提領款項之犯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存摺類取款憑 條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盜蓋「張闖地」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應不另 構成偽造署押之罪嫌。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2次犯行,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 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107年度 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得之16萬7千元部分,屬被告為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聲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在取 款憑條上盜蓋之「張闖地」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取款憑條 ,則被告盜用張闖地印鑑章所盜蓋之印文,即非屬刑法第21 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爰不 聲請沒收。至偽造之取款憑條2張,固為被告犯行所生之物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之行使交予竹山鎮農會收 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騎乘,至竹山鎮農會為此部分犯 行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附卷可參, 惟斟酌普通重型機車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本身亦非專 供犯罪使用,予以沒收並未能有效預防刑事犯罪,且增加執 行程序之勞費,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 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本件 存摺、印章提領存款之行為,惟被告於告訴人未察覺前,即 將本件存摺、印章放置回告訴人住處內,業據告訴人張闖地 自陳在卷,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應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尚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