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詩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詩珽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自民國 111年1月間不詳時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 」及第7行至第9行「2星中獎可獲得52倍,約5,200元、3星 中獎可獲得560倍,即5萬6000元」應更正為「2星中獎可獲 得53倍,約5,300元、3星中獎可獲得530或570倍,即5萬300 0元或5萬7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詩珽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行係 自111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2日17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賭博犯行 既應論以接續犯(如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應該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本案賭博方式係以週一至週六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 為一期作為依據,並於週日結算賭金,經被告供述及證人即 另案被告呂依蓁證述明確,又觀被告與王千羽及林紀瑄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為王千羽及林紀瑄下注期間為 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22日總共三期(各期分別為111年1月6 日至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至 同年月22日),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被告為王千羽分別 於111年1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 年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下注,係於密切接近時間並使用同一 LINE通訊軟體向另案被告呂依蓁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被告分別為王千羽及林紀瑄下注行為,行為有部分合致,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斷。 ㈣被告為王千羽及林紀瑄下注及交付賭金之行為,為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王千羽及林紀瑄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500元確定,素行尚非良好; 其與王千羽及林紀瑄共同賭博,有害社會風氣;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保險業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 ,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於其本案犯行下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