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285號
NTDM,111,投簡,28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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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簡伯融


李性村


黃進忠


房天雲


曾世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
40號、110 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1 年度易字第5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建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伯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性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天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世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房天雲擔任賭場負責  人並與綽號『阿龐』之男子輪流負責擲骰子做莊…」之記載  應更正為「…房天雲(綽號『阿龐』)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流負責擲骰子做莊…」(見本  院卷第305 頁),附表編號1 、2 之「無線電」均應補充為  「無線電(對講機)」,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7 行「110109  」應更正為「110 」;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紀建廷(見本院  卷第150 、274 頁)、簡伯融(見本院卷第150 、274 頁)  、李性村、黃進忠、曾世銘(見本院卷第274 頁)、房天雲  (見本院卷第30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房天雲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雖有補稱:其只是人頭負責人(見本院卷第 305  頁)云云;惟互核被告房天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後來老闆  說要人頭在現場當老闆可以多新臺幣(下同)500 元…所以  他們其他人都說我是老闆…老闆阿國有跟現場賭客說我是老  闆…我是人頭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05 、306 頁);被告黃  進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現場時有1 名綽號「阿龐」之  男子擔任莊家,但警方到場查獲前他已經離開了,賭金理賠  工作人員就是綽號「阿龐」之男子,賭具(骰子、賭桌、座  椅)應該也是莊家提供的;賭客余春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我  知道房天雲主持;賭客蕭綉珠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我知道房  天雲主持(見投投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299 、322 、  339 頁);被告紀建廷於偵訊時證稱:賭場老闆是房天雲…  黃進忠又是直接對老闆房天雲;被告黃進忠於偵訊時證稱房  天雲是老闆;被告曾世銘於偵訊時證稱:房天雲跟我租車,  我只和他談到租金;賭客蕭綉珠於偵訊時證稱:房天雲在現  場負責轉輪,他是老闆(見110 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36、  37、124 、136 、169 頁),足見被告房天雲並非只是人頭  負責人,而係阿國指派之賭場現場負責人,應予敘明。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  。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業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 項,並增列第  2 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  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   
 ㈢被告等與綽號「國哥」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自110 年3 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經營賭場,所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態樣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  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內,由被  告房天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係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各論以  包括一罪。   




 ㈤被告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房天雲前於107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5 月,於108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進  忠前於108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30  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曾世銘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月、  8 月、8 月、7 月、6 月、5 月、4 月、3 月,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600 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於108 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109 年6 月30日甫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等3 人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  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紀建廷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簡伯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  性村曾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進忠(10  年內已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房天雲、曾  世銘有前述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均不知警惕,竟然共同經營賭場,圖謀不法利益,  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  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賭場之規模與經營  時間,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  任角色、參與程度,以及紀建廷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簡伯融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李性村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黃進忠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投投  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5 、20、134 、297 頁)、房天  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110 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148 頁),曾世銘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83 頁),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㈧另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 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緩刑宣告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設立。準此,被告簡伯融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惟其於100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能因此警惕,  再犯本案故意犯罪,可佐無從藉由宣告緩刑促使自新,復難  認為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㈨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骰子1 顆、號碼布1 張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3,20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扣案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2 台、瓷盤  1 個、鍋蓋1 個、磁鐵盤1 個、磁鐵1 個、藤條1 支、布墊  (塑膠)2 張、塑膠椅子31張、開獎號碼4 張為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  1 台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抽頭  金1,460 元為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房天雲所有(見投投警偵  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6 頁);是該骰子、號碼布,依(修  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無線電(對講  機)、瓷盤、鍋蓋、磁鐵盤、磁鐵、藤條、布墊(塑膠)、  塑膠椅子、開獎號碼,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該抽頭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均於被告房天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房天雲雖稱賭具  相關都是紀建廷所有,錢的部分就不清楚(見投投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 頁)云云;惟該些財物均為房天雲所有  ,業據紀建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黃進忠復證稱:賭具(骰  子、賭桌、座椅)應該也是莊家提供的(見投投警偵字第11  00000000號卷第6 、299 頁),參以房天雲為賭場現場負責  人之角色,紀建廷所述自屬可採。而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3 、4 、8 所示之49,100元、600 元、13,500元,並非  在賭檯上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倘另  以賭客身分所使用,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又被告簡伯融自承領到薪資4,200 元,被告紀建廷自  承拿到薪資2,000 元(見110 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30、36  頁),被告房天雲自承領到薪水7,000 元(見本院卷第 306  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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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