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SA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TRAN VAN S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VAN SAN 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雖因賠償 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TRAN VAN SANG(中文名:陳文亮,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年9 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SANG(中文名:陳文亮,下稱陳文亮)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自路一路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近自 立一路4巷與成功三路96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 適有林威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成功三路96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陳文 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A車擦撞B車右側車 身,林威帆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陳 文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威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威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 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車損收據、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各1 份及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 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