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87號
TCDM,106,易,1987,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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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6S PLUS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6S 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7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吳瑞芳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訊息與林惟 淳聯繫,表示欲向林惟淳購買行動電話,雙方遂相約見面 交易。而於105年6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林惟淳前往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吳瑞芳見面,並將欲販售 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6S PLUS之行動電話交予吳瑞芳 檢視時,吳瑞芳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林惟淳佯稱同意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惟需先至附近領款 交付,請林惟淳在該處等候,待其至附近停車場開車前來 載同林惟淳一起前往,致林惟淳陷於錯誤而同意先將上開 行動電話交予吳瑞芳,並在該處等候,然吳瑞芳即趁隙逃 離現場。嗣因林惟淳等候許久均未見吳瑞芳返回,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
(二)吳瑞芳於105年7月14日上午某時,透過臉書訊息與王瑜婷 聯繫,表示欲向王瑜婷購買行動電話,雙方遂相約見面交 易。而於同日下午2 許,王瑜婷由友人許馨昀陪同,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與吳瑞芳見面,



並在其等車上暫時將欲販售之APPLE 廠牌、型號IPHONE6S 之行動電話2 具交予吳瑞芳檢視時,吳瑞芳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王瑜婷許馨昀未及注意之 際,竊取其中1 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得手,並藉故下車領款而離去。嗣因王瑜婷許馨昀等候 許久均未見吳瑞芳返回,復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 警處理。
(三)吳瑞芳另於105年9月24日下午4 時43分許,前往項韋翔經 營之「青蘋果3C店」店內(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經店員暫時將APPLE 廠牌、型號 IPHONE6S PLUS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交予吳瑞芳檢視時,吳瑞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其事先準備之同型號 樣品機與前揭行動電話調包之方式,竊取前揭行動電話得 手,即藉故離去,並至不知情之黃鉦祐所經營之「手機王 」通訊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變賣上開竊得之 行動電話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供己花用。嗣經「 青蘋果3C店」店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四)吳瑞芳另於105年11月4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訊息向張虞廷 表明欲購買行動電話,雙方遂相約見面交易。而於105 年 11月4日晚間7 時許,張虞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吳瑞芳見面,並暫時將欲販售之 APPLE 廠牌、型號IPHONE7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交予吳瑞芳檢視時,吳瑞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張虞廷未及注意之際,以其事先 準備之同型號樣品機與前揭行動電話調包之方式,竊取前 揭行動電話得手,旋藉故離去。嗣經張虞廷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項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虞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惟淳許馨昀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 73至75頁、第97至99頁,106年度偵字第2525 號卷第16至17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7頁),且經證人林惟淳於警詢 時(見106 年度偵字第2530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許馨昀 於警詢時(見106 年度偵字第2530號卷第16至19頁)、證人 項韋翔於警詢時(見106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25至26頁)、 證人張虞廷於警詢時(106 年度偵字第2525號卷第18至19頁 、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證人黃鉦祐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見106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 、第64頁)證述明確,並有105年6月1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2530號卷第21頁);105年7月14 日路口及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手 機序號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2530號卷第24至26、27至29 、30頁);「青蘋果3C店」店內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手機序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買賣契約 書(見106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28至30、31、34至38、39頁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3 日刑紋字第105800802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 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樣品機照片、手機序號照片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106年偵字第2525號卷第15、25至2 7、28至38、43至50、51、52、56至62 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 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 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 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 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 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 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 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向告訴人林惟淳 佯稱同意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惟需先至附近領款交付,請 林惟淳在該處等候,待其至附近停車場開車前來載同林惟



淳一起前往,致林惟淳陷於錯誤而同意先將上開行動電話 交付予被告,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犯行,因告訴人 等人僅係暫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被告檢視,並非以轉讓 或處分之意思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是其等對於上開 行動電話之支配力僅係一時弛緩而非完全喪失,故被告趁 告訴人等人未及注意之際,拿取上開行動電話,使告訴人 等人無法行使其等對於行動電話之支配權及監督權,且完 全喪失其管領力,並進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揭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聲字第4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竟利用告 訴人交付行動電話供其檢視之機會,竊取及詐騙該等行動 電話,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兼衡告訴人受害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



案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竊盜 犯行使用之樣品機,雖係供被告為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經被告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並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四)犯行所獲得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已經變 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 告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告變賣得款10,000元,業經被 告供認明確,核與證人黃鉦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 、第64 頁),並有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636 號卷第39頁),是被告變賣所竊得之行動 電話而得款10,000元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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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