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73號
NTDM,111,審訴,27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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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毅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毅豪與陳柏諺、高勝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詐騙集團(傅毅豪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 決有罪確定),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李致安蔡依恬、呂漢廷等人,使李致安蔡依恬、呂漢廷 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待李致安蔡依恬、 呂漢廷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陳柏諺高健勝,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陳柏諺高健勝提 領贓款後,再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予傅毅豪,傅毅豪再轉交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毅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致安、呂漢廷、被害人蔡依恬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證人陳柏諺高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李致安蔡依恬、呂漢廷之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車手提款影像照片共21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高健勝陳柏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而被 告所犯洗錢罪在本案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所得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烤漆浪板工作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3次犯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 ,提領金額各異,本於內部性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本案共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本院卷第94頁),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提 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該 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過程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含手續費)(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李致安 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飯店客服人員,以操作提款機,解除團體優惠券之方式,詐騙李致安,使李致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4日18時47分許,匯款4萬9989元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甲帳戶)。 高健勝 111年11月24日 18時50至51分許 在全家超商東榮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甲帳戶部分)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依恬 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以捐款金額誤植為由,詐騙蔡依恬,使蔡依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19時2分許,匯款4萬9987元入甲帳戶。 高健勝 111年11月24日 19時5至6分許 在統一超商中銘店(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甲帳戶部分)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呂漢廷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詐騙呂漢廷,使呂漢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⑴於110年11月24日19時17分至25分許,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⑵再於同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甲帳戶。 高健勝 111年11月24日 19時19至24分許 在合作金庫ATM(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下同) 1萬5元 2萬5元(4筆) 9005元 (乙帳戶部分)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4日 19時30至31分許 在合作金庫ATM 2萬5元(2筆) 1萬5元 905元 (乙帳戶部分) 陳柏諺 111年11月24日 19時31至32分許 在合作金庫ATM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005元 (甲帳戶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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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