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品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品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品淵自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ROCK」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品淵提供自己名 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之第3層帳戶 ,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渠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7 月20日起,向徐正琪詐稱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使徐正琪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9月1日,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梅柏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將57萬8510元轉入 陳億薪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第二層帳戶。旋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跨行方式分別轉帳,將其中11萬7000元轉入方品淵申設之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第三層帳戶(梅柏鈞、陳億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 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再由方品淵於110年9月1日12時50、5 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臺銀埔里分行ATM提領10萬 元、1萬7000元後,留下1170元作為報酬,並依「ROCK」之 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餘款直接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程序事項:本案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於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品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正琪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匯款紀錄及LINE 截圖4張。
㈣方品淵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照片1張、梅柏鈞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億薪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與「ROCK」、對接人員及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即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 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 此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 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卻於起訴時將被告參與犯罪組之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 ,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認亦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在本案均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因此,就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均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 之涉案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所得利益,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茶工作, 要扶養老婆及3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 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 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 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 無從憑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 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已 經宣告違憲等同廢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廢止前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廢止後之規定,即無需再審酌被告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 要。
六、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17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繳 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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