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12號
NTDM,111,審訴,21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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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修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他不詳成年人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林修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3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 林修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6日上午某時許,將 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燦」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曾湘云佯稱儲值遊戲帳號等語,致曾 湘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6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何宗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宗諭帳戶)內,再由取得何宗諭帳戶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匯款20萬150元至本 案帳戶內(何宗諭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由林修 賢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 草屯鎮農會ATM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於同日某時許,在 草屯鎮某處將提領之20萬元交予「阿燦」,製造資金斷點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曾湘云發覺有 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湘云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宗諭於警詢時的證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何宗諭之玉 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曾湘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湘云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投資詐 騙網站頁面、LINE暱稱「劉凱文」截圖、匯款回條聯。 ㈥曾湘云提供之存簿封面影本、林修賢111 年3 月24日匯款申 請書影本、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6 日函檢 附林修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 1 年5 月31日函、草屯鎮農會111 年6 月8 日函。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次提領的行為,是於密接 之時間(10分鐘內)、在同一提款機提領的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而被 告所犯洗錢罪在本案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工作經驗,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所受5萬元之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 父母,現從事粗工,月薪大約3萬6000元左右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本案帳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而獲得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 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6日12時3分許 2萬元 2 109年9月26日12時3分許 2萬元 3 109年9月26日12時4分許 2萬元 4 109年9月26日12時5分許 2萬元 5 109年9月26日12時6分許 2萬元 6 109年9月26日12時6分許 2萬元 7 109年9月26日12時7分許 2萬元 8 109年9月26日12時8分許 2萬元 9 109年9月26日12時8分許 2萬元 10 109年9月26日12時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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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