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11號
NTDM,111,審訴,211,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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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2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漢澤於民國109年3月至4月間,利用在南投縣○ ○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任職工讀生期間,趁店長余文騰 工作忙碌之際,未經余文騰同意,擅自抄錄余文騰置於辦公 桌抽屜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網路 購物所需之相關資訊後,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余文騰前開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之 身分,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 月及授權碼等資訊,向附表所示之公司或網路遊戲平台(下 合稱網路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紀錄,以此方式偽 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 ,用以表示余文騰或經其授權之人欲購買遊戲點數或服務之 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 ,誤認係余文騰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提供所購買之遊 戲點數或服務予陳漢澤,使陳漢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余文騰、網路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 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余文騰發覺前開信用卡遭不明人 士冒用,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余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少麒於警詢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上無 簽名)、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資料、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
 ㈣Booking訂房訂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漢澤之臉書頁面截圖 、Google Play搜尋畫面截圖、興鏵商行人員基本資料明細 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以本案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傳輸,該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是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素行不佳,考量所盜刷之金 額、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之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現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工 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1萬8 815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未賠償或返還 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項目 刷卡金額 1 109/4/10 GOOGEL*VESPA INC 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 2 109/4/10 GOOGEL*VESPA INC 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 3 109/4/10 GOOGEL*VESPA INC 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 4 109/4/10 GOOGEL*VESPA INC 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 5 109/4/11 博奇大飯店 810元 6 109/4/11 博奇大飯店 900元 7 109/4/11 GOOGEL*VESPA INC 2527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37元) 8 109/4/11 GOOGEL*VESPA INC 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 9 109/4/12 GOOGEL*VESPA INC 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 10 109/4/12 GOOGEL*VESPA INC 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 11 109/4/12 GOOGEL*VESPA INC 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 12 109/4/14 GOOGEL*VESPA INC 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 13 109/4/14 GOOGEL*VESPA INC 2527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37元) 合計 1萬8,8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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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