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78、79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埔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本案 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未遂,犯後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6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扣案鑰匙有幾支是我家中的鑰匙,我那時候確診 ,家人也不在身邊,身上沒錢,想說看能不能開車門拿些 財物,我看那車子是舊型的,想說用我的鑰匙開看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扣案鑰匙6支乃被告平日即 持有之物,並非因犯本案竊盜罪而特別準備,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陳宏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埔原 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5日23時 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靠近AJV-0252自小客貨車(登記所有 人為賴宛君,由黃中岳管領使用)之車窗,看見車內似有放 置零錢等財物,著手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行竊時,因車輛警 報器啟動,經現場附近住戶攔下陳宏文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致 榮、黃中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車輛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扣案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署已影印前案判決、執行命 令及通知、易科罰金收據等附卷,足以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具體證明,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